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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 王彥龍被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陳芯渝

溫捷翔蕭一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向訴外人「丁一」(下稱丁一)購買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之冷氣機,而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總付金額為179,400元。被上訴人受讓丁一對上訴人之上揭價金債權後,上訴人本應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50期,按期攤還被上訴人3,588元(最末期為2,950元),如上訴人遲延清償款項,被上訴人得主張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並請求上訴人自遲延繳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上訴人僅繳付7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154,141元(含分期本金116,486元、期前利息37,160元、遲延費495元)及其前開本金116,486元自111年2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141元,及其中116,486元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書狀陳稱上訴人居無定所,沒有購置冷氣需求,也無房屋可安裝冷氣機。上訴人罹有精神疾患,欠缺意思能力,否認有購買冷氣機之交易,否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有效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酌)。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丁一之債權,得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先就讓與人丁一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主張自己受讓丁一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固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標的為日立冷氣)、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佐(原審卷第11、13、75至

77、79至81頁、本院卷第71、95至97、99、109頁),惟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1.被上訴人就丁一之身分,自陳並不清楚丁一為何人,相關文件係上訴人提供,沒有證據證明曾給付金錢給丁一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再審諸被上訴人所提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經銷商填寫」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標的為日立冷氣)「出賣人即債權讓與人」欄位除「丁一」二字外,均無記載丁一之人別資料,有違交易常情,本件究竟有無「丁一」之人出面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甚至於訂約後再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顯有疑義,自無法僅憑不知何人書寫「丁一」二字,推認有「丁一」之人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丁一再讓與價金債權予被上訴人乙節為真實。

2.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因冷氣機交易,曾依丁一及上訴人指示撥款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2、145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冷氣機交易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約定應撥付金額為130,000元(本院卷第99頁),核與所提「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之給付金額355,800元(本院卷第109頁),顯不相符,難以憑認被上訴人曾因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受丁一指示付款。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訴人與丁一另有一件「三陽機車」分期付款買賣而指示付款237,500元,伊始與本件付款之118,300元,合併撥款共355,8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並提出商品名為「機車」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申請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但所述237,500元款項又與該機車交易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約定撥款金額為250,000元不符(本院卷第115頁),難認此部分撥款原因與上述指示有關連。此外,被上訴人即無其他舉證證明丁一對上訴人有金錢債權存在。是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債權,請求上訴人履行金錢給付,難認有據,不能許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丁一債權存在,其主張受讓債權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