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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 許朝傑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胡東政律師被上訴人 吳長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88年1月5日簽發面額新台幣95萬元,票號為CHNO670605之本票本金債權,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正本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及第二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其並未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88年1月5日,到期日為110年3月3日之本票(票號:CHNO670605,下稱系爭本票),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嗣於上訴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上訴人,核其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係因系爭本票所生之爭執,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曾於88年間兩次向被上訴人經營之訴外人永聯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租車,而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汽車承租人於租車時應簽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並簽發本票乙紙為擔保違反租賃契約之債務擔保金,而上訴人在兩次均如期返還租賃汽車予永聯公司且未有任何損害賠償之債務問題,而上訴人當時即有口頭請求永聯公司返還該切結書與本票,惟被上訴人都以公司有規定之流程無法返還,定會協助銷毀等語,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及其切結書,上訴人因不諳法律,且基於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賴,遂未強行要求取回。

㈡詎料,被上訴人卻於事隔20餘年後,即110年間執系爭本票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原審程序陳稱此「票據原因關係為上訴人為訴外人張鈞傑承租車輛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等語;而本件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其中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為記載,足徵此乃被上訴人之慣性手法,由此推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本票時,亦未填具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系爭本票之所以具有上開所述之記載事項,應係事後倒填日期而為,系爭本票開立時即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票據權利。

㈢其次,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租賃契約之債

務,自與被上訴人所謂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張鈞傑」之連帶保證人並無關聯,且上訴人從未擔任訴外人「張鈞傑」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佐證相關事實,但是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民事案件,況依起訴書所載內容僅論及具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未有敘明上訴人為訴外人張鈞傑連帶保證人證據及簽署系爭本票資料,是張鈞傑於該刑事程序中所述,上訴人有擔任訴外人張鈞傑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並無法特定即係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更不得僅憑訴外人張鈞傑所述,即為認定訴外人張鈞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與系爭本票開立原因關係屬同一件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開立原因關係所提出之佐證資料,實際上係屬另一件發票事實,與系爭本票並無關聯,而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擔保租賃汽車之債權,本件上訴人既已於使用租賃車後如期歸還,則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所得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

㈣再者,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連帶保證債務」存在,惟

依照上開起訴書記載內容略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俸琪、證人永聯公司代表人吳長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等語,則被上訴人早於88年間即已知悉連帶保證債務之發生,卻遲至110年10月間(期間已近22年)始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權利,顯然係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既已消滅,則本票之債務即失所附麗,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拒絕給付。

㈤況且,本件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租賃車輛

之租賃契約之債務,而本件上訴人業已於租賃時間到期後將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當時車輛亦未有毀損之情,是以上訴人於返還租賃車輛時,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然而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據,被上訴人於明知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之情形下,仍為騙取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遂告知上訴人因公司規定流程無法返還,但會協助銷毀等語,而上訴人於不諳法律之情形下,即未強行要求返還,被上訴人卻於20餘年後加蓋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後據為本票裁定,足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始即屬惡意。

㈥另外,若請求承租人開立票據之原因係為擔保租賃車輛得以

如期返還,則依常理而言到期日與發票日相距時日必定不會過於長久,或是應早已向上訴人提示票據,否則在車輛已有毀損之情況,卻因票據未到期而難以擔保債務,顯然緩不濟急,然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88年1月5日,到期日卻為110年3月3日竟長達22年之久,被上訴人亦從未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已屬可疑,益徵被上訴人係自行評估相當時日後填具其認為時效妥適之時點後,再向法院為本票裁定,惟實際上其明知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則其行使票據權利顯屬惡意,且被上訴人利用承租人不諳法律,而簽立空白票據,且標註高於租賃汽車價值多倍之票據金額,待多年後倒填日期之相類似手法,再向多位承租自用小客車之當事人為本票裁定,此亦有被上訴人向近20年前開立之擔保租賃債務之票據為本票裁定並經發票人抗辯之案件可證。

㈦又縱使系爭本票開立時間均非被上訴人倒填(假設語氣,上訴

人否認),然被上訴人因早於88年即因訴外人張鈞傑涉訟而參與刑事案件時早已知悉,連帶保證債務已發生,卻遲遲未向上訴人請求連帶債務,亦未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卻直至20餘年後始提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顯有違常理,況本件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擔保租賃車輛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於22年前返還車輛時,雙方之債權債務早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任何請求權,足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亦不得行使權利。

㈧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本票執行之本票票號是670605(原審卷第33頁),原審卷

第137頁之本票(票號014346)也是被上訴人提出,當初是張鈞傑拿假冒的蔡善忠證件來租車,共兩個人來租車,當時是租了一台車,被上訴人記得當時是叫上訴人當保證人簽的,就是許朝傑,在地檢署的時候,起訴書也有許朝傑的名字。

被上訴人要許朝傑當保證人,所以叫上訴人簽本票兩張。

㈡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總共有2份,張鈞傑有以蔡善忠的名義簽

立一份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當天就是交付一台車即車牌號碼00-0000。對於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不懂,但是車子撞壞這麼嚴重,系爭本票還有要保障車子的違規紅單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88年1月5日簽發面額95萬元,票號為CHNo670605之本票債權,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正本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擅填

,又原因關係債權請求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拒絕負擔本票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相關訴訟案件統計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53-5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33、13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無理由?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就上訴人許朝傑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原因關係抗辯之部分: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則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⑵其次,本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吳長壽陳稱:許朝傑於88年1月

5日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與訴外人張鈞傑共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共同簽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本票授權書等文件,所以主張他們也是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7

5、85頁);併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為向永聯公司承租一輛汽車,或為因張鈞傑向永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之連帶保證關係(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85至186頁),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為擔保其向永聯公司租車所生債務,或上訴人為擔保因張鈞傑向永聯公司租車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應可確定。

⑶查上訴人自承其於88年間為向被上訴人經營之永聯公司租車

而簽發系爭本票(惟未填載發票日)一節(本院卷第173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係自永聯公司受讓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是兩造間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亦可確定。

⑷而吳長壽為永聯公司負責人,且為本件永聯公司與許朝傑間

租賃汽車負責處理及經手之人,其亦於刑事程序到庭證述上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足證(原審卷第45-49頁),則上訴人主張吳長壽自永聯公司所取得系爭本票,不僅知悉系爭本票之緣由,亦知悉原因關係之來龍去脈,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事實等語,即可採據;因此,許朝傑主張:吳長壽取得系爭本票明確知悉其與永聯公司間之原因關係,而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許朝傑自得以其與永聯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屬有據。⑸惟上訴人主張永聯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何依租車契約得行使之

出租人債權,及得向上訴人行使之連帶保證債權之部分,就此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具體主張並舉證(本院卷第228頁),則難謂永聯公司有何得對上訴人行使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執此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因關係抗辯,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另外,就許朝傑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部分,吳長壽人前以持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司票字第15625號裁定准許,而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因此本票債權亦隨之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持有系爭本票,亦不得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無持有系爭本票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