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翔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竹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被 上訴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於民國111年9月5日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87頁),嗣於1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表示撤回附帶上訴(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即已敗訴確定,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分別於105年7月18日、106年3月24日簽訂汽車租賃契約
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A車)、RBS-7703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合稱系爭車輛),並分別約定自108年8月13日、109年4月12日起延續2年租賃期,而預為簽訂第二份車輛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續約契約);惟兩造已於107年5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還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既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15萬元返還予上訴人。另依兩造於107年5月4日簽立之車輛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車輛以清償上訴人之租賃欠款,如仍有不足,上訴人始就不足額清償。系爭契約早於107年5月4日終止,被上訴人迄今不曾向上訴人請求不足額,堪認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車輛之所得已足以清償上訴人之租賃欠款,故履約保證金所欲擔保之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倘若被上訴人遲未處分系爭車輛,導致上訴人之租賃欠款數額無法確定,顯然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亦即故意阻止上訴人向其清償租賃欠款,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租賃欠款,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保有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亦即消滅原有之
法律關係,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上訴人就未到期租金亦不再負給付義務,兩造就系爭契約不再互負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惟就上訴人積欠之已到期租金4萬8,100元,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處分後所得之金額抵償,若有不足,上訴人仍須就不足額負清償之責。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上訴人積欠之已到期租金所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契約。縱認系爭協議書為認定性和解契約,則兩造已在107年5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得再據已終止之系爭契約保有履約保證金。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未就履約保證金如何處理而為約定,有所疏漏,亦無以之抵償已到期租金之合意,否則若如被上訴人所述履約保證金已拿來抵償已到期租金4萬8,100元,被上訴人即應返還24萬1,900元,根本無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因此系爭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兩造並重新協議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車輛抵償所欠租金,被上訴人自無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至於被上訴人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租賃欠款包含未到期租金、違約金、預期獲得之利潤,及上訴人須於給付系爭車輛未到期租金、車輛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後,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顯然曲解系爭協議書文意。
㈢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稅務上即得將租金支出
列為成本,不受限於資產攤提之上限及年限,且系爭車輛有加裝冷凍設備,所費不貲,上訴人希望長期租用,但因租賃期間超過3年容易遭稅捐機關認定非租賃關係,故在被上訴人建議下預簽系爭續約契約達成長期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系爭契約、系爭續約契約第1條履約保證金欄b項、第3條第10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租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將系爭車輛保持良好狀況返還,並未約定上訴人得以一定代價或無條件取得系爭車輛,足證系爭契約、系爭續約契約非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兩造嗣於108年8月13日、109年4月12日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亦是為避免稅捐機關認定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另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滿時系爭車輛應優先售予兩造指定之第三人,可知上訴人自始皆無購買系爭車輛之意,否則直接約定為優先售予上訴人即可,故系爭契約確實為租賃契約。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負擔系爭車輛之過路費、違規費,不足證系爭契約為租購契約。
㈣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可知亦無繼續依系爭續約契約履
約之意,否則被上訴人仍須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使用,顯然兩造確實皆無續租而有解除系爭續約契約之意。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之租賃期間分別對應系爭續約契約,既然系爭續約契約已提前解約而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沒入保證金。況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所稱之保證金應係指上訴人依系爭續約契約繳付之保證金,但上訴人並無依系爭續約契約給付保證金,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該條約定保有本件保證金。
㈤被上訴人主張已處分系爭A車出售金額8萬元應非事實,系爭
車輛出廠年份僅差一年、配備相差無幾,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A車早於系爭B車出售,但系爭A車僅售得8萬元,系爭B車售得56萬元,出售價格落差4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買受人為第三人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均為林純姬,公司登記地址亦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顯然被上訴人係將系爭A車自買自賣,蓄意賤價出售,以便向上訴人請求更多租賃欠款。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除系爭契約外,訴外人世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世安公
司)另於106年7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向被上訴人租賃車牌號碼000-00車輛(下稱系爭C車),系爭A、B、C車(下合稱系爭3車)均係由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及世安公司均係以訴外人張紘敬所開立之支票支付系爭3車各期租金。兩造決定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系爭A車尚欠40期未到期租金共計98萬4,000元,系爭B車尚欠48期未繳租金共計112萬8,000元,系爭C車尚欠51期未繳租金共計357萬元,若僅向上訴人請求以積欠租金總額40%計算之違約金,仍無法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失,故兩造合意上訴人須給付以依系爭3車租賃契約後續未到期之租賃欠款。是系爭協議書係本於兩造間及世安公司間原即存在且內容明確之系爭3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就上訴人及世安公司租金債務範圍、清償方式等事項達成之和解,並未以其他法律關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故系爭協議書應係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倘若系爭協議書所指租賃欠款僅指上訴人積欠之已到期租金4萬8,100元,則被上訴人逕以保證金抵付已綽綽有餘,毋庸大費周章代上訴人處分系爭3車以清償租賃欠款,及另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不足額上訴人仍應清償。況無論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認定性和解契約或創設性和解契約,均無礙於兩造透過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目的。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指定之供應商
購入車輛底盤、已稅車加裝保溫車廂冷凍機、汽車配件及汽車零件,組裝後以租賃之名義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此與一般租賃契約係由出租人以既有之租賃物提供予承租人,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型號、款式均無從置喙之情況有異,目的係為讓上訴人得以支付租金之名義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此外,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除預為簽立系爭續約契約外,尚同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及依系爭車輛租賃授信申請表購用情況欄位記載租購不含維修,可知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得指定將系爭車輛售予兩造指定第三人,其所給付之保證金並轉為該車購車款一部,可證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均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何以約定係優先出售予兩造指定之第三人,而非上訴人,乃係因若明載租賃期間屆至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則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會被國稅局認定屬於車輛分期買賣之變型契約,如此一來,將無法達成上訴人以租金支出抵稅之目的。
㈢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均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及租購契約之
性質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之租金實際上為上訴人分期償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出資及利潤,從而,上訴人如有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可免除未到期租賃期間租金之給付義務,否則豈非係要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成本及利潤之損失。揆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4條約定,亦可知倘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將剩餘未到期之租金繳清,且上訴人所繳保證金更需優先用於抵付未清償之租金。由於簽訂系爭續約契約時,上訴人未再交付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是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所指之保證金,即係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交付之保證金。再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除係為約定系爭契約租期屆滿時,系爭車輛後續如何處分之事宜外,尚包含如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時,未到期租金應否繳納,以及保證金可否用於抵付上訴人積欠租賃債務之情形。從而,縱令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協議書內要求上訴人清償租賃欠款之事項亦係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所為之規範,故上訴人稱系爭續約契約經兩造終止後,系爭買賣契約亦隨之失所附麗,應有誤會。
㈣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既係為約定系爭契約終
止後兩造應遵循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協議書並未有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之約定,反而係記載上訴人就租賃欠款仍負清償責任,足證在上訴人尚未全數清償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前,被上訴人自有受領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等語。(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已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嗣撤回附帶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僅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8日、106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並分別約定自108年8月13日、109年4月12日起續租2年而預簽第二份租約,上訴人並依約分別交付履約保證金14萬元、15萬元;惟兩造已於107年5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提出系爭契約、車輛返還協議書(原審卷第19至第44、10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1、103、168頁),應堪信為實在。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4萬元、15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當事人間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惟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創設性和解契約或認定性和解契約,俱屬和解契約之類型之一,前者當事人非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後者當事人猶得主張原有之法律關係,惟當事人均受和解契約拘束,並因和解而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或「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此部分之法律效果實屬同一。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交付之票據分別自107年4月12日、13日
跳票而未繳納系爭車輛租金,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有關跳票之事後,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同意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0,701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事件下稱前案)。其判決理由略謂:兩造已於107年5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合意終止契約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效契約向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合意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當然適用原契約,故被上訴人已無從依據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又兩造於107年5月4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同意無條件先將其中3台車輛返還順益租賃公司,由順益租賃公司決定處分方式以清償該3台車之租賃欠款,惟如經順益租賃公司處分後仍有不足填補,不足之額承租人及其負責人連同連帶保證人仍應繼續承擔至清償」,似僅限於「租賃欠款」,是否併及於「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尚有不明,況被上訴人並未處分系爭車輛,無從證明系爭車輛處分後,仍有不足填補之情事,且系爭契約已向後歸於無效,亦難憑之為系爭契約之補充協議。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亦無特約由上訴人繼續承擔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上訴人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為請求等語。前案已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認係以新契約終止原有契約,使原有契約向後歸於消滅,並不當然適用原契約。是本院認兩造應係以系爭協議書以解決有關上訴人所交付支票跳票,並因存款不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後,所生違約問題之和解,即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並由被上訴人決定處分方式以清償該3台車之租賃欠款,如處分後仍有不足填補,由上訴人及負責人、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不足額部分之和解方式,性質上係應屬創設性和解。則有關兩造履行系爭協議書及其間權利義務關係,依前開說明,非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
㈢惟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本件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邀同陳文昌、張紘敬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車輛所簽立,並分別約定自108年8月13日及109年4月12日起延續2年之租賃期,而預簽立系爭續約契約。系爭A車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總繳款期數為60期,每月2萬4,600元;系爭B車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總繳款期數為60期,每月租金2萬3,500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催告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回收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應返還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十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第7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3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承租人依本契約應負之一切債務及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未經出租人同意連帶保證人不得終止或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及其他依民法規定保證人所得享有的各項抗辯。並應於出租人請求後,立即向出租人清償承租人應負出租人之一切費用及債務」。嗣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未繳納系爭A車租金,於107年4月12日未繳納系爭B車租金。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取回系爭A車、系爭B車,並於同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卷第137至138頁)。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承租人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如有遲延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原審卷第
25、32頁)。依上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完全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於已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依約本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欠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並得請求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為請求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本得獲得補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僅為上開約定,而未提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繳付之29萬元履約保證金,亦未提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約定得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同時,除預為簽立系爭續約契約外,尚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上訴人未予爭執,亦足信為實在。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原以繳付之保證金,於租期屆滿及履約完畢時或提前終止租約或標的車輛全損、失竊時則優先轉抵購車款(繳清款)之訂金,若未履行本約定,乙方即無條件沒入訂金。」(本院卷第161、163頁)。則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如有提前終止契約時,履約保證金將被沒入。則在此情形下,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緣由既係因上訴人方面違約所造成紛爭,為解決上訴人違約所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之賠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繳租金總額之40%,即系爭A車部分為39萬6,613元,系爭B車部分45萬1,200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沒入上訴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參酌被上訴人係以汽車租賃為營業以獲取利益之企業,若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單方面違約,自己並無違約事由情形下,單方願意放棄系爭契約所約定上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同時,尚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已收取之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實難以想像。本院審酌上情,就系爭協議書所為「同意無條件先將其中3台車輛返還順益租賃公司,由順益租賃公司決定處分方式以清償該3台車之租賃欠款,惟如經順益租賃公司處分後仍有不足填補,不足之額承租人及其負責人連同連帶保證人仍應繼續承擔至清償」之內容,顯係兩造在知悉尚有履約保證金,及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遲延利息之情形下所訂立,則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得各自主張之履約保證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既均未提及,而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創設性和解,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系爭協議書就有關上訴人違約情形之和解方案,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系爭3車,任由被上訴人處分,如有不足填補則由上訴人及負責人、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清償,餘未提及之履約保證金、違約金,兩造均予放棄,始屬合理。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既就系爭契約未提及之部分均予放棄,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就其依系爭協議書已放棄之履約保證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本件有關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真意既如前述,則有關系爭契約之性質,即無再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吳旻羲,以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租賃欠款」之意思及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所約定等情,然本院參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利益狀態等一切情事,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真意已認定如前,證人吳旻羲即無再予訊問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