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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504號聲 請 人 吳德豐相 對 人 周致維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以一一0年度店簡字第六三九號裁定為周至善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吳德豐,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工作繁忙,難於配合開庭時程,為此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周至善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相對人為周至善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店簡字第63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周至善之特別代理人,嗣原法院110年度店簡字第63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審判決後,因兩造均上訴而由本院審理。又聲請人並非律師,依前開說明,即無接受法院選任為周至善特別代理人之義務,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周至善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