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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10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嚴啓元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羅嘉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編號5「帳號」欄所示帳號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帳號」欄所示之帳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2年1月4日始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就其敗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就附表編號5部分,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並變更附表編號4部分之請求金額為1萬元及編號1至4部分之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4日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78頁)。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基於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亦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19日至伊獨資開設之瑞德美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治療蛀蝕,伊於術前已向上訴人說明病況及風險,並經上訴人同意方施作牙套補牙,診察完畢後上訴人均未再回診。詎上訴人於7年後之108年1月31日於Google搜索引擎系爭診所下方評論處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下稱編號1言論),伊得知此情後便於108年3月26日以簡訊與上訴人聯繫,確認兩造間是否有誤會,然上訴人續於同日於系爭診所Google評論處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下稱編號2言論),並於108年3月27日以簡訊回覆伊:「等你來告」、「我都想告你了」等語,經簡訊溝通未果,伊遂於108年3月27日於系爭診所Google評論處向上訴人說明醫療處理經過,嗣上訴人又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下稱編號3言論),並夥同或利用其胞弟即訴外人嚴文志陸續發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言論(下各稱編號4、5言論)謾罵伊,並表示伊醫療行為不佳,上訴人為過失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倍感精神痛苦,因此至精神內科治療迄今,伊自得請求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各言論,各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8日間至系爭診所治療臼齒蛀蝕,並進行根管治療及牙套補牙,診療前被上訴人未告知伊需承擔之風險即開始診治,治療過程及結束伊均感不適,因而多次複診向被上訴人反映上情,惟被上訴人除未妥善診治,甚以「不舒服是正常」等語搪塞,致伊誤信為真而未追根究底,終至整顆牙齒蛀空斷裂。嗣於107年7月9日至其他牙醫診所就診時,始覺察係被上訴人未妥適處理所致,便於網路發表編號1至3言論,孰知被上訴人知悉後竟毫不關心,甚以司法為威脅。又Google評論頁面係供大眾點評及瀏覽,消費者得以此作為消費選擇依據,本賦予較大言論空間,業主應容忍好壞評價,且伊係基於真實醫療經驗表達主觀感受,而為適當評論,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又編號4言論非伊所為,其內容亦不具任何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至編號1至3、5言論固為伊之評論內容,然編號1言論乃主觀意見表達,僅涉及伊之價值判斷,而非事實陳述,自無可證明性,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伊係出於善意,尚非以損害名譽為唯一目的,並無不法;編號2、3言論則已盡查證義務,本於真實經驗而為之評論;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編號5言論之損害賠償,其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且伊上開言論均係對系爭診所為評論,非對被上訴人個人所為,系爭診所已於108年9月停業,第三人無從知悉評論所指之醫療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為,即不致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伊仍不負侵權責任。且縱伊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2年1月4日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5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19日至同年7 月18日間至被上訴人獨資開設之系爭診所治療牙齒蛀蝕。

㈡上訴人於108 年1 月31日至108 年8 月22日期間,在Google

搜索引擎系爭診所下方評論處發表附表編號1 至3、5 言論,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提出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82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093號駁回其再議,嗣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7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附表編號1 之言論下方前經被上訴人回應:「經查台端顯示

名稱嚴* 元確實曾至本院就診, 最後一次就診日期(2011年7

月間) 距今已屆7 年餘。因無法排除網路發文者顯示名稱嚴* 元是其姓名遭盗用或是發文者恰巧同名同姓, 本院透過患者資料庫裡嚴* 元之聯络方式, 行文請嚴*元主動與院聯,

至今未獲正式回應。如前所述, 嚴* 元雖曾至本院就診,但最後―次就診日期(2011年7 月間) 距今已屆7 年餘, 以本院7 年來從未接獲嚴* 元反應任何不適, 並無法完全排除嚴* 元之姓名甚或行動通訊裝置等帳號名稱遭盜用之可能性。礙於時效, 本院參考法律顧問意見, 將對本貼文者提起妨害名譽、加重誹謗等告訴, 並於兩周內遞狀。但若嚴* 元之姓名甚或行動通訊装置等帳號名稱遭盗用, 本院亦會義務提供已存檔備份之相關證據,協助檢警調查。」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發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於系爭診所Google評論處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㈢經查,上訴人所為編號1至3言論之內容,其中「非常爛的牙

醫」「做我左後牙套做到爛掉」、「牙套內部都爛光了,才重做假牙」(見原審卷第23、25、29頁),已對系爭診所執業醫師之醫術給與負面評價,尤其系爭診所為牙醫診所,牙齒之治療及術後狀況,乃一般民眾瀏覽該網頁評價所欲獲得之資訊,上開言論使網頁瀏覽者聯想該診所執業醫師醫術欠佳,進而對該診所及其執業醫師產生負面觀感,客觀上確足使該診所及執業醫師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又系爭診所為被上訴人獨資設立,於108年9月10日結束營業乙節,有系爭診所網頁截圖、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網頁截圖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則自上訴人發表編號1至3上述言論起至系爭診所停業期間,一般民眾均得藉由網路或至系爭診所查得上開網頁、開業執照等公示之資料,已足將系爭診所與被上訴人予以連結,且上訴人於Google搜索引擎系爭診所下方評論處所發表之編號1至3關於上述言論,客觀上亦足使系爭診所開業醫師(負責醫師)即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到貶抑,被上訴人依此主張編號1至3關於上述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即堪信採。上訴人抗辯其係對系爭診所為評論,並未論及被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於編號2言論其餘稱「法院見!找記者來吧」、及於編號3言論稱「就是我,誰跟你盜用名字..法院見!我會找記者來的」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上訴人上開用語均係提及自身所要採取之行動,並未致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到貶抑,自難認此部分言論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另被上訴人主張編號3言論係以「嚴啟元」之假名所發表,上訴人稱其非盜用名字,亦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徵之上訴人姓名「嚴啓元」雖與其帳號名稱「嚴啟元」略有不同,然兩者發音相同,且書寫字形相近,客觀上不宜察覺有異,實難認係上訴人盜用他人姓名,而故為上述不實言論,且此部分言論,亦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是編號2、3言論中關於上述部分,即非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㈣上訴人主張編號1言論係其基於真實看診經驗所為之意見表達

,乃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評價,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云云,然參照編號1言論,除表示「非常爛的牙醫,我在考慮要不要告她們。」,並無其他內容,瀏覽該網頁期能了解系爭診所評價之客觀第三人並無法藉由該言論內容知悉兩造間之醫療糾紛,且上開言論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非為大眾所知曉,上訴人復未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以供大眾判斷上訴人上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能否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則依首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係善意評論,而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是上訴人辯稱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評價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嗣後雖另以編號2、3言論陳述其看診之經驗,然該等言論發表於編號1言論發表後近2個月,編號1言論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已然發生,無法藉由編號2、3言論之發表而回復,是編號1言論仍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至明。

㈤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

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縱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裁定認上訴人不構成妨害名譽罪嫌,而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然前開刑事裁定所為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且上訴人未能就編號1之言論為善意發表加以舉證,上開言論復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業如前論,是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再者,系爭編號2、3言論其中「做我左後牙套做到爛掉」、

「牙套內部都爛光了,才重做假牙」等語,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然查,上訴人於107年間因左下臼齒問題而由訴外人黃璟恆牙醫進行診治,經該醫師診療及施以X光照射,發現上訴人牙根裂掉等情,業經證人黃璟恆於109年度偵字第7824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23頁),上訴人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其牙齒斷掉係因咬到骨頭所致,故才想起前面牙醫沒有幫伊作好,因而上網貼文等情,亦經原審於111年3月24日當庭勘驗109年4月28日偵查庭錄音,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係認其牙根斷裂與被上訴人之診治技術攸關,顯非無相當理由信其上述言論屬實。是編號2、3言論關於上述部分,縱客觀上已足使該診所及執業醫師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詳前㈢所論),並有用詞遣字尖銳,令被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之情事,然依首揭說明,其陳述仍具相當之真實性,而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僅以簡訊內容要求上訴人溝通聯繫和解事宜,上訴人卻於編號2言論稱其「還傳簡訊來恐嚇我來道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確有於108年3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簡訊向上訴人表示:「嚴啟元先生,請台端於收到簡訊後七日內,就台端於Google公開發文涉及公然侮辱、誹謗之情事..,與瑞德美牙醫診所(本診所)聯繫洽談和解事宜,否則本診所將追究民刑事相關法律責任。」,有簡訊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是上訴人上開用語或描述手法縱有誇大、尖刻之情,然未逸脫被上訴人確有傳送簡訊要求上訴人道歉之事實主軸,難謂此部分言論有何捏造事實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關於編號4言論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編號4言論係上訴人夥同或利用嚴文志所為云云,惟其所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照片、公司網頁截圖(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僅能證明嚴文志為上訴人之胞弟,尚難憑此推認編號4言論為上訴人夥同其胞弟或利用該帳號發表。況該言論內容僅謂:「多看Google評論有用的。」(見原審卷第31頁),客觀上亦無表達任何足以損害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涵,自難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㈧綜上,上訴人以將編號1言論張貼於Google搜索引擎系爭診所

下方評論處之方式,致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內容指摘被上訴人專業能力不足、無法勝任工作犯罪,顯已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編號2、3言論,則係基於其自身經驗,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之,雖仍造成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仍未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至編號4言論難以證明係上訴人所為,且客觀上並無表達任何足以損害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涵,亦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㈨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編號1言論無端對其醫術為負面之評價,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之加害情狀及受害情形,以及被上訴人為中山醫學大學牙醫系畢業,有特殊需求及口腔醫學會專科醫師證書,系爭診所於96年開始開業、108年9月10日結束營業,開業時之月收入約20萬元;上訴人為美國舊金山金門大學碩士,家境小康,在證券公司擔任經理(見原審卷第326頁)等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㈩關於編號5言論: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偵字第7824號偵查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第3至21頁),其遲至112年1月4日始就此部分事實追加起訴,有民事附帶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首揭說明,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本件既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另原判決附表編號5 「帳號」欄誤載上訴人之帳號為「NICK YEN」,爰併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 「帳號」欄 所示之帳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41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其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另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編號5言論之損害賠償4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上訴人發表言論內容(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發表日期 (民國) 帳號 公開評價 言論內容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31日22:43時許 「嚴啟元」 (tinyurl.com/gg87yen) 一顆星 「非常爛的牙醫,我在考慮要不要告她們」 15萬元 2 108年3月26日11:20時許 「嚴啟元」 (tinyurl.com/gg87yen) 一顆星 「26/3/2019還傳簡訊來恐嚇我來道歉?!來啊來看誰告誰」、「做我左後牙套做到爛掉,害我只能重做假牙,這筆帳跟錢都還沒跟你算耶!」、「大家法院見!找記者來吧~」 15萬元 3 108年3月28日23:05時許 「嚴啟元」 (tinyurl.com/gg87yen) 一顆星 「28/3/2019就是我,誰跟你盜用名字,牙套內部都爛光了,才重做假牙,去年下半年才搞定!哪裡跟你誹謗?!我說的都是事實!我沒告你變你要告我?!」、「法院見!我會找記者來的,別擔心!」 15萬元 4 108年3月29日08:13時許 「NICK YEN」 (tinyurl.com/87nickyen) 一顆星 「多看Google評論有用的。」 1萬元 5 108年8月22日 「嚴啟元」 (tinyurl.com/gg87yen) 一顆星 「你們還真的很敢耶!做壞別人的牙齒,說實話再來告人?這麼不要臉就下週四中山分局見了。」 4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