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呂國鳳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明和律師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盈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現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並未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1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戶籍地址,而鈞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36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寄至上開戶籍地址,故上訴人未經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貸款申請書,其申請時間為民國95年6月15日,惟上訴人於95年7月1日係在臺南,該申請書並非上訴人本人簽名,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債務。又系爭判決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182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上訴人曾依照銀行公會之規定申請協商並成立,且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僅餘82,996元,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本金為155,182元,即與前開聯徵中心之餘額不符。又系爭債權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惟系爭判決竟認定應自95年6月16日起算,顯已違背上開民法規定,應重新認定。
㈡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以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現金貸款申請書)申辦貸款服務,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渣打銀行讓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予被上訴人,並經登報公告。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一事,並經多次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向鈞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經鈞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5363號判決即系爭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判決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05年、110年調閱上訴人最新戶籍謄本,上訴人均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並未遷移。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有誤之異議事由,屬執行名義前所發生之事由,不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判決於110年6月22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債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而上訴人雖曾於95年依照銀行公會之規定申請協商並成立,但只繳了幾期就毀諾,另聯徵中心所查覆之債權數額僅供參考,不能作為上訴人欠款數額之依據,何況本件因渣打銀行報送上訴人的債務金額漏列毀諾後應償還的金額,故聯徵中心記載的金額係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異議事由?⒈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4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即屬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以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發生者為主張。又經本院核閱系爭判決,確認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0年5月4日,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必須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者始得為之。倘上訴人主張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0年5月4日以前已發生之事由,即難認為適法之異議事由。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在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現金貸款申請書
上簽名,且上訴人曾依照銀行公會之規定申請協商並成立,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金額與聯徵中心之資料不符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所執事由,均係說明系爭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債權金額並不屬實,然此均屬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0年5月4日前已存在之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就系爭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於系爭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均為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實不得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中更為相反之主張。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等資料,可知上訴人曾於95年間依照銀行公會之規定,與包含被上訴人前手即渣打銀行在內之6家銀行申請協商並成立(見本院卷第99至105、117至121頁),則上訴人如主張未曾在渣打銀行之系爭現金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而對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何以仍與被上訴人前手渣打銀行協商還款,顯與常情相違;又上訴人嗣後未依約償還而毀諾,其所提出與其他銀行之債務已清償各節(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乃係上訴人於毀諾後所為之各別清償,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無關。至聯徵中心之資料,雖與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金額有別,然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聯徵中心報告,業已明確表明「以下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債權金額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又相關債務餘額資料係由各該債權金融機構所曾報送之資料彙整統計而得,債務人如對目前實際債務餘額存有疑義者,敬請再洽債權金融機構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徵聯徵中心記載之被上訴人債權餘額,並非實際正確之債權餘額,因此,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債權金額僅82,996元云云,顯有誤會。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且均無從排除系爭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就上述系爭現金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聲請筆跡鑑定,即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記載之系爭債權利息部分請求權已罹
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云云。依前揭所述,系爭判決既已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兩造均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使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故兩造均不得再以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為與系爭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判決意旨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債權利息部分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於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0年5月4日以前存在者,因上訴人並未於該訴訟程序為時效抗辯,即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在本件訴訟再行主張時效抗辯,本院亦無從就上開利息部分重行認定,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稽。至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0年5月4日以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此部分並無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嫌無憑。⒋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前於訴訟程序審理中之通知及判決,
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云云,惟系爭判決係依法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自無送達不合法之問題。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實,與前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上訴人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可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
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異議之上開原因事實,均係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使係「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發生之系爭債權利息部分,亦不生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認於系爭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由均為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