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劉宜鑫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劉怡君被上訴人 曾素雲
李文雄
蔡麗玲周圳重廖秋月廖黃鶯
洪武義黃靜怡戴菀宣謝秀如朱姿寧朱育佳朱俊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淑珍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編號1至6號、8至14號所示之被上訴人及編號7號所示之原審原告,與上訴人、原審被告周子萱成立合會,會期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含會首共58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下稱系爭合會),每月5日晚上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開標。詎邱淑珍利用該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虛列會員參與並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取得合會金後逃匿,致該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該合會尚餘48會,包含如附表所示在內之未得標(俗稱活會)會份、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周子萱為該合會之死會會員,其死會會份數如原判決附表二甲欄所示,且未於倒會後按期將會款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一次給付未繳納之死會會款。爰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會會員名單(下稱系爭會單)係記載「劉怡君」,並未記載上訴人之姓名,而系爭會單上所載0000000000手機號碼係上訴人多年前申辦後,供胞妹劉怡君使用,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合會,自難僅憑系爭會單載有以上訴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即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合會,甚至為死會會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附表二除編號7以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乙欄(除編號7以外)所示之會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乙欄(除編號7以外)所示之會款,無非主張系爭會單編號8會員劉怡君之姓名旁記載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見原審卷㈡第4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68號偵查卷第114頁),而系爭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之用戶為上訴人等情,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5頁)。惟查,證人劉怡君即上訴人之妹於112年4月25日於本院具結證稱: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伊申請的,伊用姐姐的名字去申請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在105年至110年間由伊本人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伊沒有參加邱淑芬召開之互助會,手機帳單地址新店區安康路3段165巷2弄4號5樓是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232頁),可知系爭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係由劉怡君申辦使用,既非上訴人使用,自不能僅以系爭會單上記載該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即認定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況系爭會單並未記載上訴人姓名(見原審卷㈡第457頁)。
㈡雖被上訴人以證人劉怡君為上訴人之胞妹,且為其訴訟代理
人為由,質疑劉怡君證詞之真偽,惟參以上訴人於88年至105年間均工作、生活於雲林地區,有戶籍謄本、勞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3頁至第226頁),而手機帳單地址新店區安康路3段165巷2弄4號5樓是上訴人之妹劉怡君住處乙節,亦有劉怡君之收件信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互核實與證人劉怡君所述由其申辦手機,並將手機帳單地址寄至其住處等情相符,足知證人劉怡君所述,堪信為真。又會首邱淑珍因冒用會員名義遭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乙節,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第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5頁至第280頁),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訴字第4號、第5號刑事卷核對無誤,該0000000000手機門號記載是否同遭會首邱淑珍冒用,亦非無疑,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並為死會會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乙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乙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主張權利人 (甲) 主張之活會會份數 (乙) 請求每死會會份給付金額 1 曾素雲 1 20,000元 2 李文雄 1 20,000元 3 蔡麗鈴 1 20,000元 4 周圳重 1 20,000元 5 廖秋月 1 20,000元 6 廖黃鶯 1 20,000元 7 廖寶蓮 1 20,000元 8 洪武義 1 20,000元 9 黃靜怡 1 20,000元 10 戴菀宣 1 20,000元 11 謝秀如 1 20,000元 12 朱姿寧 1 20,000元 13 朱育佳 1 20,000元 14 朱俊瑜 1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