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被上訴人 張志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邦樑,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經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準此,法院依該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涉嫌對被害人(下稱B女)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論以犯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而就涉嫌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此業經上訴人檢察官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從而,B女是否屬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現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定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尚無從逕予論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69頁)。然查,上開刑事案件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縱牽涉本件裁判,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有間。
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說明,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下稱FM2)為苯二氮平類藥物,乃作用快之短效型安眠鎮靜劑、中樞神經抑制劑,於服用後有昏睡、鎮靜作用,並有嗜眠、肌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欺瞞或其它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竟基於以欺瞞、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Angel Cafe」咖啡店前,再進入店內,見互不相識之B女獨自坐在店內,遂刻意挑選緊鄰B女座位之位子入座,趁B女於同日晚間9時許短暫離開座位如廁之際,以欺瞞方式摻入FM2藥錠於B女座位上尚未飲畢之奶茶內,致不知情之B女返回座位後將上開奶茶飲畢,被上訴人隨即在店外等候藥效發作,嗣B女感覺身體不適,旋即走出該店至其母在咖啡店旁開設之美髮店內,此時被上訴人仍在附近徘徊、觀察B女狀態,嗣B女母親騎乘自行車載B女離開,見被上訴人形跡可疑,被上訴人驚覺形跡敗露,始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離開現場而未遂。嗣B女於翌日至醫院就診,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含有FM2代謝物,確認係遭下藥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被上訴人上揭犯行,業經上訴人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73號、第20711號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系爭刑事判決雖就被上訴人所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參照被上訴人前於106年間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犯罪情節係以駕駛車輛將喪失意識能力、陷於不能抗拒狀態之被害人抱入車輛後座,載往他處實施強制性交;又於同年底因犯乘機性交罪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其犯罪手法高度相似,均係駕駛車輛挑選被害人、觀察被害人遭下藥後情形,可見被上訴人於同年間,數次在人潮稀少之時段隨機挑選被害人,在被害人無意識能力時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況被上訴人與B女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如無特定目的,被上訴人何以甘冒遭查獲風險而以欺瞞方式使B女施用毒品,更於B女離開咖啡廳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咖啡廳附近徘徊觀察B女動態,故可合理判斷被上訴人係欲以對B女下藥之犯罪手法,遂行其對B女性交之目的,主觀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系爭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業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案件審理中。從而,B女確實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所定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符合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請領性侵害補償金。B女依據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補償,經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5萬4,720元,業由B女於109年2月5日領訖。為此,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7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對B女下藥或性侵等犯罪行為。B女母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多有不實,如案發店內共有7人,渠等卻謊稱只有被上訴人及B女2人,致被上訴人為唯一遭調查之犯罪嫌疑人。承辦員警偽造文書,製作不實偵查報告、騙票(拘票、搜索票)、捏造不實犯罪事證誣陷被上訴人。事實上,被上訴人不曾近距離接觸、跟蹤B女,亦無毒品前科,無由遭「涉犯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拘提、搜索、逮捕,再以「下藥性侵未遂」罪名遭提起公訴,系爭刑事判決查無被上訴人犯罪事證,竟以「推論」冤判被上訴人。案發之咖啡廳店內、店外周邊民用、警用監視器至少30支以上,警方卻謊稱監視器不足,系爭刑事判決在無直接證據前提下,推論被上訴人可以身形手法掩飾,將FM2投入B女飲料,犯以欺瞞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冤判被上訴人6年重罪,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另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在咖啡廳此一公共場所中所為,並非具有隱密性之地點,是尚難逕予推論被告亦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因此,被告(即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被訴事實亦屬不能證明。」綜上,被上訴人並未對B女有下藥FM2或性侵等犯罪行為,且無證人、監控影片或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法犯罪,原審亦認B女非屬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將FM2讓B女施用,被上訴人既無犯罪行為,自無需支付相關民事賠償,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720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其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是本次修法後,上訴人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得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固以被上訴人上揭犯行,業經上訴人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7473號、第20711號案件提起公訴為由,認定B女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所定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作成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15萬4,720元,此有上開起訴書、系爭決定書、收據與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45頁)。惟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雖於被告有犯罪嫌疑時應提起公訴,然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均應推定其為無罪,尚不足以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據,是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然於判決確定前,尚難認其確有為上開犯行。又上訴人所主張「參照被上訴人前於106年間所犯強制性交罪,與同年底所犯乘機性交罪,犯罪手法高度相似,並因被上訴人與B女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如無特定目的,被上訴人應無甘冒遭查獲風險而以欺瞞方式使B女施用毒品之理,而認可合理判斷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僅為推論之詞,非能直接作為認定上訴人主觀犯意之證據,亦無從與其他證據相互補強後,使法院形成對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之確信。況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所妨害性自主前案中,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藥劑而犯之,此有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底另涉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法院亦因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以不詳非法方式將第三級毒品FM2讓被害人施用,因而論以乘機性交罪,而非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並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60頁),更徵前開另案之犯罪情節尚難作為本件被上訴人主觀犯意之補強證據。是被上訴人所犯以欺瞞方式使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然因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三)綜上,本件尚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有對B女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不符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為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行為人。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4,7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