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黃聖雯被 上訴人 劉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6月間,將其申辦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聖雯,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佯稱:伊乃美國軍人,因身處阿富汗有生命危險,請求被上訴人立即匯款以拯救伊云云,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9,303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受有44萬9,30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萬9,3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雖有將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然係基於彼此間信賴關係而交付,未曾察覺有遭他人用以詐騙之風險,被上訴人主觀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顯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客觀上所為亦不具有「違法性」,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有與該詐欺集團有不法共同犯意聯絡,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又查,被上訴人雖有將44萬9,303元匯入系爭帳戶,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此受有任何不法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揭利益,即屬無據等語,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所提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9,303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81、94頁)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聖雯,即系爭帳戶)係上訴人開設使用帳戶。
㈡上訴人有於109年5月、6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
㈢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遭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伊乃美國軍人,因身處阿富汗有生命危險,是被上訴人須匯款以拯救伊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44萬9,303 元至系爭帳戶(見北檢110 年度偵字第13321 號卷第113 頁),隨後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321號為不起訴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21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誤,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㈢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帳戶係上訴人開設使用帳戶,上訴人於1
09年5月、6月間將上揭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詐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449,303 元至系爭帳戶後遭提領殆盡一節並無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稱其與該詐騙集團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係基於信賴關係而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要與被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全然無涉云云;然查:
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上訴人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乙男,及至彰化鹿港郵局輸入密碼,得款三千元,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等情」,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供為洗錢之工具,是衡諸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先予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於109年9月7日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詢中自陳係因Whats App軟體帳號暱稱「Stephan」之人士(下稱「Stephan」)欲委託購買比特幣,故將系爭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交付予「Stephan」轉匯款項,並曾多次依「Stephan」之指示轉匯款項等情,有上揭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11至15頁),上訴人既有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及網路轉匯款項相關經驗,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金融交易經驗之成年人,衡情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妥為保管,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又查,上訴人既有相當之金融交易經驗,其在與「Stephan」並無深厚信任關係之前提下,竟長期將系爭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提供予「Stephan」供匯入款項使用,並協助「Stephan」進行匯出款項操作, 另觀諸卷附上訴人與「Stephan」之Whats App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曾多次詢問「Come om
mama why you send so much money to me again?」、「Was those money safe?」(見110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163頁),後於「Stephan」多次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匯入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時,上訴人再次詢問「Why it's different again?」、「Is that reallyyour wallet?」、「Different again」(參見上開偵卷第171頁、第183頁),顯見上訴人因與「Stephan」無私人特殊交誼且缺乏信賴關係,確實已對系爭帳戶匯入款項、匯出電子錢包之合法性多所質疑,綜上事證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確知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不僅將遭他人作為規避法律限制之用,亦難以預防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事後為上揭抗辯,僅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然查,上訴人仍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Stephan
」使用,致「Stephan」於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後,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44萬9,303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綜上事證研判,上訴人就該詐騙集團詐騙被上訴人匯款44萬9,303元一事,非但客觀上有具體幫助行為實施,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且其所為幫助詐欺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44萬9,303元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上揭損害與上揭詐騙集團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44萬9,303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4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催告時即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9,303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