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丁瓊惠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反訴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㈡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依序變更為陳紹宗、乙○○,其等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41頁,卷㈡第229至2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所成立信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0,909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稱兩造間如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0,909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冒名借貸,被上訴人對保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如附表編號3、5至17所示因分期攤還本息所給付之5萬7,400元並賠償15萬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7,4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5頁)。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將備位聲明之利息減縮自110年5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反訴部分上訴人則就5萬7,400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並本於遭冒名借貸而攤還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另追加依該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因分期攤還繳給被上訴人的款項(見本院卷㈠第241頁、第165頁)(上訴及追加聲明,均如後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以及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KOKO數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5202號帳戶)之資料交付訴外人丁思連,授權丁思連以上訴人名義向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上訴人並於108年3月11日與伊員工張淑莉對保簽訂「丙○(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1.58%固定計息,自第4個月起改按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7.33%按日計息,並隨指標利率變動調整;自實際撥款日即108年3月1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系爭借貸契約)。
詎伊依約將借款撥入5202號帳戶後,上訴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還款1年多後即未按期還款,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9年12月11日止,尚有本金14萬0,909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1%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先位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倘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所匯款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14萬0,909元及自110年5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伊友人丁思連於108年間佯稱自己任職於投資公
司,可代伊操作美股獲利,需要伊配合開立數位帳戶以存入獲利,嗣後再由丁思連提領轉交云云,騙得伊配合提供身分資料、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於108年3月4日線上申請開立5202號帳戶。前開數位帳戶開戶時並無存摺、印鑑章,其網銀帳號、密碼以及提款卡均由丁思連設定保存管理。丁思連利用其實際掌控前開帳戶以及伊證件資料,冒用伊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信用貸款,於108年3月11日更誆稱為伊本人向被上訴人之職員張淑莉對保,偽簽「甲○○」簽名4枚於系爭約定書上。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前開冒名之情況而核貸撥款19萬7,970元至5202號帳戶,該款項旋即遭丁思連分6筆陸續轉出至其他帳戶,至108年4月2日帳戶結存已為0元,迨108年8月間被上訴人聯絡伊催促依約還款時,伊方查悉上情。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時5202號帳戶內已無餘額,伊並無依約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8月間起不斷接獲被上訴人以書面或
致電催促就系爭借貸契約每月還款,伊多次表示自己沒有借款,本件係遭朋友冒名盜辦貸款,但被上訴人仍堅持伊為契約當事人必須先行還款,否則將對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如扣薪等。伊不諳法律,亦不堪催款電話騷擾,擔心前開糾紛將使自己失去工作,迫於無奈只能先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陸續匯款給付被上訴人,但並無承認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卻仍陸續向伊收取如附表所示匯款,均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3、5至17所示共計)5萬7,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萬7,400元本息)。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復追加主張:伊另轉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共計1萬2,120元給被上訴人,一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萬2,12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萬2,120元本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3月11日係經由丁思連代理上訴
人,或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縱丁思連未經上訴人授與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權限,該契約僅為效力未定,上訴人與伊協商還款事宜以及歷次匯款攤還本息之行為均屬承認系爭借貸契約。伊收取如附表所示上訴人17次匯款共計6萬9,520元,係基於系爭借貸契約收取,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況上訴人明知對伊無給付義務,仍為如附表所示匯款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0,909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1%計算之利息,並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本訴部分全部、反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及追加,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其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7,400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12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先位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11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①證人張淑莉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663號、109年度偵字第1370、2210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另案)之110年3月3日偵訊時,就對保的詳細情況係證稱:108年3月11日當日是上午9時對保,原要約在匯豐銀行南港分行內,但申貸人稱其臉部磨皮有包紮,將地點改在南港捷運站旁的女廁內,因前開臉部包紮的緣故,不能確定前來對保之人的頭髮與膚色,伊請對方本人在系爭約定書上再簽一次名,連同原有簽名,書面上會有二次申請人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可見張淑莉實際上無法看見對方的完整面容,其於刑事另案之109年6月11日警詢時另稱當時有核對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照片與前來對保之人相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並不可採。且系爭約定書上二次簽名所留下「甲○○」字樣簽名共計4枚,均非上訴人本人筆跡乙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查明,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10332063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提示本院卷㈡第153-165頁)。佐以上訴人任職醫院108年3月11日之員工出勤明細表顯示其於當日7時28分打卡上班後直至16時27分方打卡下班,中間並無外出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上訴人並無在當日上午9時出外對保的機會,在在足徵108年3月11日當日與張淑莉見面對保並簽訂系爭約定書之人並非上訴人。又從該前來對保之人找理由避開可能有拍攝器材的銀行櫃臺,又遮掩自己面貌,顯然刻意避免留下影像紀錄,增加張淑莉辨認人別的難度,其情狀實與合法代理他人辦理貸款的情況不同。
②又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戶不只一個,其於108年11
月27日對丁思連提出告訴後,在109年2月5日提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陳述兩個不同的國泰帳戶:「被告丁思連告知投資操作收益全部由國泰數位帳號及國泰帳號操作較為方便。」(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930號偵查卷第13頁)。本件收受借款的5202號帳戶為數位帳戶,108年3月4日開戶時並無實體存摺與印鑑(嗣後於108年10月30日才臨櫃啟用印鑑並約定簽名為印鑑式樣)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8 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9245號函文暨其附件上訴人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申辦事項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53至457頁)。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偵訊時係陳述:「(問:你有將你之國泰、郵局帳戶給丁思連?)是。在108年3月間交給她,理由是告訴狀内所述。我提供二個帳戶名稱給丁思連,印章及密碼我保管,我有將郵局存摺給丁思連,我也有請她還我,她說在雲林郵局寄,我打電話詢問卻無此事。」、「(問:國泰KOKO何人使用?)丁思連。因為她說投資關係。」、「(問:貸款之事你說總共有二筆二十萬、五萬元,這二筆貸款都是入你國泰帳戶?)匯款20萬元入國泰KOKO帳戶,錢被丁思連或丁銘德領走,我不清楚。」、「(問:裕富數位融資5萬元被何人領走?)我不知道。我郵局帳戶及金融卡都在丁思連處,國泰KOKO帳戶也是丁思連拿走。我有問她合法嗎,她說合法。」(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63號卷一偵查卷第13、17頁),就「國泰KOKO」此數位帳戶帳戶,即本件5202號帳戶,已陳明是遭丁思連拿走金融卡管理使用,對於借款撥款入帳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上訴人並未自稱仍保有該帳戶印鑑及密碼。
③再者,5202號帳戶開戶後原僅有訴外人即丁思連之叔父或伯
父丁銘得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機構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9586號帳戶)以網路轉帳匯入9元,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撥款存入19萬7,970元後,結存為19萬7,979元,嗣後之交易即為下列轉出:108年3月11日網路轉帳匯出2筆各5萬元之款項至9586號帳戶;於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18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自5202號帳戶匯出5萬元、3萬元各一筆至9586號帳戶;於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2日,以提款卡轉帳方式,自5202號帳戶匯出7,964元、9,985元各一筆至王道商業銀行(金融機構代號:04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288號帳戶),此二日匯出匯款並同時扣跨行手續費各15元後,5202號帳戶結存已為0元等情,有5202號帳戶之存戶往來資料以及對帳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175頁)。19萬7,970元撥入5202號帳戶後,於一個月內即陸續遭網路轉帳或提款卡轉帳全數轉出至9586號帳戶或6288號帳戶而無剩餘。其中9586號帳戶係丁銘得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丁思連申辦之帳戶,實際由丁思連管理使用乙節,業據訴外人丁思連於刑事另案109年11月24日警詢(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63號卷一偵查卷第393頁)以及丁銘得於刑事另案110年2月9日偵訊時(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63號卷二偵查卷第31頁)陳明。至於6288號帳戶係丁思連所屬「投資公司」所使用,於108年8月間該「投資公司」曾提供6288號帳戶詐欺上訴人從其他銀行持續匯款交付金錢至該帳戶一事,亦有上訴人刑事另案所提出關係圖、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63號卷一偵查卷第25、211至217頁)。從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在一個月內即轉帳由丁思連或與其相關人所使用之帳戶收取,未留存分毫於上訴人名下5202號帳戶中,可徵上訴人抗辯5202號帳戶係丁思連管理使用,系爭借貸契約乃丁思連冒用其名義所為等語,核屬有據。
④迨108年6月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借貸契約之分期攤還款項未按
期繳交後,於6月、7月是先對系爭約定書所載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寄送催繳通知書,遭「查無此人」退回後,方於108年8月16日對上訴人之戶籍地以及其工作醫院之地址寄送催繳通知書。上訴人得知此事後,旋於108年8月26日致電被上訴人表示自己遭盜用名義辦理本件貸款,且系爭約定書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非其使用之手機號碼,通訊地址亦不正確等語,嗣自108年9月26日起上訴人雖如附表所示持續繳款給被上訴人,然期間仍不時致電被上訴人客服表示自己是被盜用名義,詢問本件是否為爭議款項可先不用繳款,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均回覆稱此為上訴人與其朋友私人的問題,請上訴人自行循司法程序向盜用者求償,建議仍先按時繳帳款,以免影響個人信用等語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整理時間表以及催收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至9、13至111頁)。可見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明自己並未為本件借貸,並非對系爭借貸契約無爭執而繳款與被上訴人。
⑤由上開事實經過可知,上訴人並未遞交貸款申請書,108年3
月11日對保簽約時上訴人並未到場對保簽署契約,亦不知情,而108年3月11日撥款後至同年4月2日期間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即全數陸續遭移轉至丁思連或與其相關人所使用之帳戶,上訴人從未取得分毫,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中下旬以正確地址聯絡到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明確表示自己並未申辦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借貸契約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將身分證、健保卡以及5202號帳戶交
給丁思連使用,為表見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丁思連持前開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之效力及於上訴人;縱無表見代理,於上訴人繳款還款時,亦屬對於效力未定的系爭借貸契約為承認云云。惟按冒用他人名義為一定行為者,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相對人亦無代理之認知,尚無民法代理之適用。又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丁思連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本件貸款以及出面對保等情,已認定如前,系爭借貸契約顯非丁思連代理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當時亦無代理之認知,此由被上訴人自承:貸款過程中並沒有人自稱是上訴人的代理人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414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尚無民法第169條、第170條有關表見代理、無權代理等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繳款,雖為兩造不爭之情,但上訴人並非本於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之意而匯款,亦認定如前,自非對於系爭借貸契約為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借貸契約或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前揭契約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以及約定利息,核屬無據。
⒉備位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該善意受領人僅負返還被害人請求時尚存在之利益為已足,若能證明原受利益於被害人請求當時已不存在,則無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如兩造間無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受領其匯款
即乏法律上原因而應予返還云云,亦遭上訴人否認。茲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收到被上訴人所寄催繳通知前,對於5202號帳戶有收到其匯入19萬7,970元並不知情,且於108年4月2日當時前開款項已經遭丁思連全數轉出,並無餘額留存在5202號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之5202號帳戶於108年3月11日收到被上訴人撥款19萬7,970元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然上訴人為善意受領人,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向上訴人請求還款時,5202號帳戶中已無借款之利益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並無返還之義務。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
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係遭冒名借貸,其迫於無奈而給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被上訴人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明知並無債務,仍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其得拒絕返還云云。查上訴人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前,迭次向被上訴人否認借貸,乃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要求先行繳款,以免影響信用,不得已而先繳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員,其當時對於自己有無給付義務乙節的認知恐仍存疑,難認其「明知」自己無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當時態度強硬,若不繳款而遭被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衡情確實可能影響上訴人之信用與工作,上訴人主張係唯恐工作受影響而給付附表所示款項等語,可堪採信。是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乃情非得已,與完全出於任意而為之者不同,應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
表編號3、5至17所示5萬7,4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5萬7,400元本息);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2、4所示1萬2,12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萬2,120元本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先位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0,909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1%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0,909元及自110年5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7,400元本息(如附表編號3、5至17所示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依先位聲明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120元本息(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