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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賴信德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被 上訴 人 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延輝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曾為正義社區之管理委員,屬於109年8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效力溯及自106年6月24日起有效之正義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管委會及歷屆委員之訴訟官司,凡涉及社區公共事務案件,得可動用管委會之經費支出,其他各委員間非屬於社區公共事務之訴訟,均不得動用管委會之經費。」(下稱系爭規定)所稱之歷屆委員。伊依系爭規約陸續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委請律師,於105年間對當時之管理委員即訴外人季玉玲、廖唯懿、黃鳳蓮、涂美齡、張智凱等人(下合稱季玉玲等5人)就未依區權人會議決議而逕自發放公益金一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下稱第1289號訴訟);於107年間提起確認正義社區106年6月24日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部分無效或應予全部撤銷之訴(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3號,下稱第863號訴訟,與第1289號訴訟合稱系爭二訴訟)。系爭二訴訟均係涉及正義社區之公共事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規定返還伊前開墊支之律師費用,然屢經催討仍未獲給付,致必須另支出6萬元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此費用支出為系爭二訴訟之延伸,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規定一併返還,共應給付33萬元【計算式:27萬元+6萬元=33萬元】等語。爰依系爭規定,請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3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3頁)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定自109年8月8日正義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向後發生效力,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7年提起的系爭二訴訟自無適用之餘地。縱得溯及既往適用系爭規定,該規定係記載:「『得可』動用管委會之經費支出」,是否支出特定費用,仍應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視金額大小經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管委會會議)或區權人會議決議程序後方可動用,非一經各別管理委員請求即應給付。況上訴人自104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即未具管理委員身分及擔任任何職務,其提起系爭二訴訟以及本件訴訟均基於私人身分自行決定,未經區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會議決議委託,亦非基於管理委員職權,非屬涉及社區公共事務之案件。上訴人自行決定支出律師費用自非為社區或伊「墊付」,與系爭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動用社區經費給付其律師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6頁):㈠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曾擔任正義社區之管理委員,嗣後即未再擔任管理委員。

㈡上訴人委請陳宏雯律師於105年11月17日對當時之正義社區管

理委員季玉玲等5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以第1289號訴訟受理後,於108年9月24日裁定被上訴人應追加為該案原告。嗣上訴人與季玉玲、涂美齡、張智凱和解,並於108年11月21日撤回起訴(本院卷第207至235頁)。

㈢正義社區106年6月24日區權人會議作成如原審卷34至35頁附

表所示決議(下合稱0000000決議;第2案包含於系爭規約增列第21條第1項第13款,即系爭規定)。

㈣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委請律師訴請確認0000000決議無效或

應予撤銷,本院於109年2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63號(即第863號訴訟)判決0000000決議應予撤銷,嗣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原審卷第27至36頁)。

㈤正義社區於109年8月8日召開109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再次

決議將系爭規定增訂於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㈥上訴人因提起上開㈡㈣所示訴訟已支出27萬元之律師費用,另因本件訴訟支出6萬元律師費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可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系爭二訴訟與本件訴訟支出的律師費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⒈查,系爭規定文字內容係:「第二十一條、違反義務之處置

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十三)管委會及歷屆委員之訴訟官司,凡涉及社區公共事務案件,得可動用管委會之經費支出,其他各委員間非屬於社區公共事務之訴訟,均不得動用管委會之經費。……」(見本院卷第56-57頁),依前後文之脈絡,可知其規範之行為主體為「管理委員會」,並非「歷屆委員」,文義前半段為規定哪些當事人與何種性質糾紛的訴訟官司「得可」動用管委會之經費處理,後半段則規定不得動用管委會之經費的情況。考其整體規範目的,僅在明文劃分遇到有支出訴訟官司費用的需求時,被上訴人何時有權限決定是否動用管委會經費,何時則無此權限的範圍而已。

⒉要言之,管委會之經費來自社區各區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

此經費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3項主要用途為支應:「(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二)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障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三)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辦公場所等購(租)費用及其他事務費。(四)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五)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六)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七)委任或僱傭管委會總幹事、會計、水電及環保幹事人員之報酬。(八)支付各棟電梯每月全責保養費。」等社區公共事務之支出(見本院卷第54-55頁),前開支出大部分係為維護社區順暢安全運作所必須的常態性支出,反觀訴訟官司則非常態事件,在考慮是否把前開經費用部分用於訴訟相關費用時,勢必須綜合考量社區各項支出之必要性、社區經費能否負擔。是以系爭規定僅劃分特定範圍的訴訟官司「『得可』動用管委會之經費支出」,並非「應」動用,給予被上訴人動用或不動用經費的選擇權限,並非要求被上訴人於符合要件時「一定」要動用管委會經費。又前開權限既係授權予管委會即被上訴人審酌決定,自無賦予歷屆管理委員個人得自己決定支出律師費用後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請求權的意思。

㈡上訴人可否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動用管委會之經費給付

系爭二訴訟與本件訴訟律師費用?系爭規定並非賦予歷屆管理委員各人有請求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訴訟相關費用,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規定為請求權,已屬無據。且查,上訴人自承其提起系爭二訴訟時並無正義社區管理委員之身分,亦不是受被上訴人決議委託提起前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204-205頁),其支出律師費用難認屬於為被上訴人「墊付」者,自無從請求「返還」;上訴人另稱其是以「歷屆委員」之身分提起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94、204-205頁),然觀第1289號訴訟之民事起訴狀、108年9月24日裁定與和解書、第863號訴訟之判決,均記載該案件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係基於正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身分提出訴訟(見原審卷第19、23、27頁,本院卷第211頁),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其基於區權人之身分與權益提起訴訟而自行支出律師費用,洵非系爭規定所定可動用管委會經費者,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二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自無理由。至於本件訴訟,上訴人僅單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33萬元本息給自己,更非涉及社區公共事務,完全不在系爭規定「得可」動用管委會之經費之事務範圍甚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支出律師費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因不及審酌前開四、㈤所列系爭規定於109年8月8日重新增訂之不爭執事項而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