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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楊美珍

楊文宗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郭偉成蕭雅茹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7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文宗(下稱楊文宗)於民國101年間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後,自109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款項,被上訴人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4796號命楊文宗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3,325元,及其中19萬7,460元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3%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然楊文宗竟於110年3月9日以贈與名義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楊美珍(下稱楊美珍)所有,楊文宗明知未清償系爭債權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且移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足堪清償系爭債權之財產,顯係以脫產方式規避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楊美珍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

三、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於原審答辯以:楊文宗前向楊美珍借款以供公司經營使用,然並未清償,嗣楊文宗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楊美珍抵償部分借款債務,故本件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前提出上訴聲明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楊文宗積欠其信用卡帳款未清償,其為楊文宗

之債權人。而楊文宗於110年1月13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美珍,並已於111年3月9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美珍等情,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契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至19頁、第37至49頁、第83至9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楊文宗於110年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美珍,並於110年3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美珍,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對楊文宗之信用卡帳款債權,因楊文宗於109年12月29日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3項、第23條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是其於109年12月29日取得對楊文宗之信用卡債權後,楊文宗其後即於110年1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美珍。再楊文宗除系爭不動產外,僅餘1997年及2007年之汽車各一部,別無其他資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可查(本院卷第71頁),上開汽車迄今已達25年及15年以上,應已無甚高之價值,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楊文宗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之清償一節,應屬可取。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楊文宗並非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楊美珍,而係清償借款債務一節,本院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㈢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楊文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美珍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系爭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楊美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楊美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文山區 萬慶段 一 85號 150 20分之2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86.40 5分之2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