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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陳平訴訟代理人 陳忠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彭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此條文所稱之第二審法院,係指裁判上之第二審法院,於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即指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故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仍應依該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7萬5,750元本息,核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4644號事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及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且應依上訴第二審之標準徵收裁判費,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顯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1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惟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至110年5月17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下合稱系爭本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不願意還款,僅因受疫情影響,希望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之方式,惟被上訴人拒絕協商,亦不同意紓困。且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已出售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伊亦已開始對星展銀行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請領信用卡,嗣未依約清償,積欠其系爭本息等節,業據提出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見士院司促卷第13至18頁、原審卷一第499至509頁),堪信上情屬實。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系爭本息,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本息之債權人,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本息之債權人?

1.按金融機構之併購,應優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再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此觀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惟所謂併購,金融機構合併法並無相關規定,僅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定義為:

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所謂分割,同法第4條第6款亦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是金融機構之分割,應由被分割及既存或新設之金融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並經許可(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則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第1項規定)。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其之信用卡債權,已於111年1月28日讓與星展銀行,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本息之債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並提出網路新聞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已完成併購之手續(見本院卷第337頁),上開網路新聞截圖亦僅報導:「花旗集團…宣布經董事會決議透過分割方式,將花旗(台灣)消費金融業務出售星展銀行,…,預計將於2023年中完成整併」,而無提及已經金管會許可及確切之分割基準日,本院乃函請金管會查明,金管會既以111年6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0250號函復:「按旨揭業務併購案係經案關兩家銀行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為完成併購程序,併購之買方及賣方均須向本會提出申請,本會將於接獲申請書件後進行審查,查目前兩家銀行迄今尚未向本會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上開網路新聞所報導之消費金融業務併購案尚未向金管會提出申請,更未經金管會許可,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分割基準日。則縱被上訴人分割其在臺灣之消費金融業務,亦難認星展銀行已取得該消費金融之營業資產,自尚未成為系爭本息之債權人。至上訴人指稱上開金管會函文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456頁),惟該函文為金管會所發出,屬有權製作公文書之人所做成,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函文有何經偽造、變造之情,自不得以其上之記載與上訴人之認知不同,即遽認該函文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此項指摘即非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本息之債權人。

㈡上訴人之匯款是否已生清償系爭本息債務之效力?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方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

2.上訴人辯稱其已開始向星展銀行清償債務,並提出星展銀行(台灣)國外匯入匯款指示說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9、4

11、449頁)。惟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本息之債權人,已認定如前,且未據上訴人證明星展銀行業經被上訴人授權受領清償,上訴人本於個人主觀認知而為之上開匯款,自未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系爭本息債務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仍為系爭本息之債權人,上訴人對星展銀行之匯款亦不生清償系爭本息之效力,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及利息(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27萬5,720元 3萬4,633元 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9%計算 23萬5,227元 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9%計算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