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游美環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劉邱正桂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返還房屋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於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返還房屋事件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相對人所提內容不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173號起訴聲請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97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可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且無法辨認何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有效。另聲請人就相對人持有之180年1月6日簽訂之108年2月6日至109年2月5日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實質內容有無效,需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062號確認之訴(下稱系爭簡易事件)為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刑案及系爭簡易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05、273頁)。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要旨可參。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亦有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訴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審理範圍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聲請人主張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乙事,雖有系爭刑案件審理中,但該等行為係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情事,並非兩造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行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不合,縱刑事判決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例如判聲請人無罪),也不構成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並無待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次查,上訴人在系爭簡易事件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108年1月6日簽訂之108年2月6日至109年2月5日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無效等語,經本院調取該簡易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有聲請人111年5月2日民事訴訟狀可稽,依上揭說明可知,聲請人有無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與上揭租賃契約書是否無效之認定無關,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2條第1項,聲請於系爭刑案或系爭簡易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