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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彭智莉被 上訴人 林月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1年,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9月1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每月管理費1,088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簽約時上訴人繳交押金30,000元、109年9月、10月租金共30,000元,詎上訴人此後即未再繳交租金,管理費則自始均未繳付,屢經催討無果。因上訴人不同意以押金抵扣租金,故尚欠109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計10個月之租金15萬元。另系爭房屋109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管理費共13,056元亦是伊代為墊付。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費。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63,056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已給付押金30,000元、109年9月、10月租金共30,000元,伊雖取得房屋鑰匙,但簽約後從未入住或使用系爭房屋。伊以安全為由不再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卻以鑰匙歸還與否作為退租依據,於理未合。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未先行通知逕行終止租約,最高賠償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個月租金為無理由,伊不同意以押金來抵扣租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給付金錢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3,056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9月18日止,為期1年,簽約時上訴人已繳付押金30,000元、109年9月、10月租金共30,0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房租付收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堪信為實。再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㈢房屋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租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可知系爭房屋有危及安全之情形時,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但應依租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或民法第453條規定,於1個月前先期通知。本件上訴人未說明系爭房屋有何危及安全之情形,是否具有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存在,已屬有疑。再者,上訴人自承其未曾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45頁),可認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並未將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租約仍繼續有效,縱認上訴人心中存有終止租約之意思,其未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上訴人辯稱其未給付租金就是終止租約之意思云云,顯非可採。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5,0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9日前支付...」(見原審卷第110頁)。查系爭租約迄至110年9月18日租期屆滿前均屬有效,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僅支付109年9月、10月租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所積欠之10個月租金共15萬元(計算式:15,000元×10個月=150,000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只能請求1個月之租金云云。然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係約定「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12頁),本件系爭租約並未經終止,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給付之租金,已如前述,與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賠償之違約金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㈢再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㈠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房屋每

月1,088元。...」(見原審卷第110頁)。查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13,056元(計算式:1,088元×12個月=13,056元),依系爭租約約定本應由上訴人給付,然上訴人均未給付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135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3,056元,洵屬有據。

㈣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63,056元(計算

式:15萬元+13,056元=163,05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3,0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