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黃聖岱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複代理人 莊瀅臻律師被上訴人 袁珮婷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吳玉惠原為球友,吳玉惠於民國106年間得知伊經由國外網站從事投資,亦決定投資,惟吳玉惠無國外帳戶,因而將投資款先匯入伊帳戶再委由伊匯出,然該國外網站於109年間不時發生故障,致伊無法在該網站進行投資及操作,吳玉惠投資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血本無歸,吳玉惠因而要求伊應負責。嗣吳玉惠於109年6月30日約伊於當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冠門市(下稱統一冠冠門市)見面,詎料當日吳玉惠並未出現,而係自稱吳玉惠之弟之訴外人陳永濬等4位不良分子前來,且不斷以:「如果今天不拿錢出來,就不放你離開」、「我們知道你有出租的房子,我們會去叫你房客起床」及將伊帶走等語恫嚇、威脅伊,伊因害怕上開威脅成真,方在非出於自願之情形下簽發連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2紙,陳永濬等人始放伊離開。伊於翌(31)日便收到吳玉惠表示一切依法律處理之訊息,被上訴人則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30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足見係吳玉惠教唆陳永濬等人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伊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因而無效,被上訴人對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吳玉惠交予伊,因系爭本票未載受款人,持票人即為權利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誘騙吳玉惠參加金鳳凰網路理財投資,吳玉惠向其索討投資款,方與其約在統一冠冠門市協商,其因無法自圓其說,而同意返還吳玉惠之投資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統一冠冠門市人來人往,又有監視器,吳玉惠若欲脅迫上訴人,並不會擇此地點,且系爭本票上字跡非常工整,上訴人並非在緊張情況下簽發,簽發當下復無求助之舉,甚遲至109年7月2日晚間始報警,反應已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字第12378號卷第27頁),被上訴人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經查,被上訴人為吳玉惠之女,吳玉惠委託陳永濬處理財務糾紛,上訴人因而於上開時、地簽發系爭本票,嗣經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復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字第12378號卷第11、15、2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脅迫所簽發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因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僅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其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證人趙家綺於原審證稱:我於109年6月30日15至23時在

統一冠冠門市上班,當天約22時30分許,我看到一個討錢的人跟一個欠錢的人坐在位子上,還有3、4個人站在旁邊圍住他們,討錢的人說都已經欠那麼久了,到底要不要還,欠錢的人有很小聲的回應說我會還,也有講要如何解決債務,但內容我忘記了,圍住他們的人過程中還有去買飲料;我沒有聽到、看到這些人簽本票的事情或跟本票、票據相關的字眼,也沒有印象這些人有沒有攜帶任何文件,到我下班的時候,這些人還坐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7頁),固得證明吳玉惠確有委託陳永濬向上訴人催討債務,陳永濬於催討過程語氣不佳、態度嚴厲之事實,惟趙家綺既未聽聞陳永濬有以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等話語恫嚇上訴人,亦未見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又早於上訴人等人離開統一冠冠門市,再佐以上訴人於過程中亦有所回應,並表示願意解決債務之互動,自無從據趙家綺上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

㈢另參酌統一冠冠門市為隨時有不特定人出入且有店員在場走

動值勤之公共場所,上訴人所稱遭脅迫之事果若為真,其非不得向店員或消費者求助,其竟未為之,況其遲至109年7月2日晚間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警,此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北簡字第12378號卷第17頁),其反應已與常情有違。末衡以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迫之事對吳玉惠、陳永濬所提之恐嚇取財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8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46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7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均認無法證明吳玉惠、陳永濬有恐嚇取財等犯行,有上開處分書、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同本院之認定,益徵上訴人主張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實不足採,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有據。

㈣綜衡上開事證,均不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為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上情,其主張業撤銷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黃聖岱 CH0000000 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2日 12萬元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