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張振盛相 對 人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5日所為之110年度北簡字第20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與本院另案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110年度北簡字第20170號案件訴之聲明、當事人均有不同,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案之原告為抗告人張振盛,被告為訴外人張義島、相對人,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案強制執行。而本案起訴相關當事人為抗告人張振盛與相對人張淑晶,訴之聲明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持有之債權請求對相對人之債權債務相扣抵,因此就原審認抗告人就同一系爭執行事件提起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顯然有所誤解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以為救濟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雖屬合法,然因實體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所為執行失其實體正當性,乃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惟為防止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反覆起訴,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集中一訴解決,禁止重行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所謂異議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撤銷權行使、緩期清償、權利濫用等;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能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字第780號、109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返還代墊撫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抗告人對該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於110年9月7日判決(本院卷第23頁以下),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竟又撤回本院109年度度司執字第136424號強制執行事件,自行取回前揭債權憑證,並另行提起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0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前即以違反一事不再理重複聲請執行為由,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170號,下稱前案),而前案已於110年12月22日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經依職權調取前案、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並有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第20170號判決在卷可佐。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程序上之異議權,非各個異議之原因事實。觀諸抗告人於前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一事不再理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程序上之異議權,而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為就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抵銷,請求撤銷相對人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查封程序,以維權益。則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為就同一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權,難認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而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㈢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應予以撤銷,而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係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主張抵銷,則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經查亦均得以於前案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抗告人既未於前案一併主張,自不得再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本件抗告人以上開異議原因事實,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為不合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抗告人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