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成家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萬成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43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
三、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備營業小客
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國瑞小客車向抗告人靠行租借營業車牌000-0000號號牌2面(下稱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行照),並簽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每月需按時繳交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代墊之違規法款、保險費及一切規費。詎相對人嗣於起訴前積欠前述費用2萬餘元(惟已於111年3月3日陸續清償完畢),且有超收乘客車資,經抗告人多次催告、聯繫,發現相對人已搬遷,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催告並終止租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實屬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牌照及系爭行照
,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終止後,相對人應返還以抗告人名義申領之系爭牌照及系爭行照給付義務,是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避免相對人繼續利用系爭牌照及系爭行照,致抗告人須就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負公法上義務(相對人因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各項代墊款給付義務,應另行請求,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自應推估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可能發生之公法上給付義務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查,相對人自簽訂系爭契約之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至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1年2月21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止,約4年2月期間因使用系爭車輛違規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罰鍰14次,金額分別為1,800元、1,600元、1,800元、2,400元、1,600元、600元、900元、3,500元、900元、600元、300元、300元、300元、600元,合計17,2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就本案繁簡程度推估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為2年10月,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可能發生交通違規罰款之公法上給付義務為11,696元【17,200元÷(4+2/12)月×(2+10/12)月=11,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96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尚非不能核定,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以計徵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