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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丘育亷

丘安信丘蘭芳丘梅芳丘玉芳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丘安耿相 對 人 王民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9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而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定、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864號裁定、108年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丘古鳳華之繼承人(抗告人丘育亷為丘古鳳華之配偶,其餘抗告人為丘古鳳華之子女),丘古鳳華前於民國75年間逝世,經訴外人王德生介紹可以簽立契約書,並永久使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丘古鳳華墓地使用,抗告人丘育亷遂簽立契約書,並將丘古鳳華安葬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墳墓)。而抗告人丘育亷自75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逾20年,抗告人丘育亷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然而,相對人以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750,000分之42,561),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墳墓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伊提起拆墓還地之訴訟(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996號拆墓還地事件),請求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伊爰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反訴請求確認抗告人丘育亷對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抗告人丘育亷對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有地上權存在。㈡駁回相對人主張無權占有之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訴係主張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等語。而抗告人抗辯抗告人丘育亷已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並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抗告人丘育亷對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存在等語。由上可知,抗告人就本訴相對人訴請拆墓還地部分,係以「抗告人丘育亷已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為抗辯,堪認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丘育亷有無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丘育亷就系爭土地有無系爭地上權之合法占有權源),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亦有證據之共通性及牽連性,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是原裁定以兩訴之法律依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同而無相無牽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拆墓還地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