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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相 對 人 周玉龍即 被 告 樓

賴順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賴順寶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前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5553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命「相對人即被告周玉龍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明月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及其上同段10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0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即被告賴順寶所有(下稱A聲明)」,而本件聲明係請求「周玉龍就林明月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賴順寶所有(下稱B聲明)」,二者聲明並無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情事,非屬同一事件,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以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係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而訴之同一與否,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此訴之三要素是否同一為斷。須前後二訴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但得代用或相反者,方屬同一事件,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0條規定甚明。另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所有,則請求塗銷併請求回復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由此可見,「塗銷登記」後當然回復原本所有權之狀態,不待聲明請求回復登記,而「移轉登記」則係將所有權更易為第三人所有,二者顯然迥異。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就林明月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4日為繼承登記,由賴順寶、周玉龍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各登記為公同共有45分之1、15分之1,嗣本院於106年度訴字第440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相對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准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經地政機關於107年11月15日為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賴順寶、周玉龍均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90分之1、30分之1,賴順寶持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復於108年12月12日因拍賣登記為訴外人黃淑蓮所有(黃淑蓮連同先前持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部分,合計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3、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0分之13)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17011172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4、125至155頁),足見周玉龍現因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而登記為系爭土地90分之1、系爭建物30分之1之所有權人甚明。

㈡、抗告人前以其為賴順寶之債權人,主張周玉龍於104年10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周玉龍繼承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賴順寶怠於向周玉龍主張該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代位賴順寶行使權利,所為A聲明並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全部准許乙節,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於原審所提B聲明,其中關於請求塗銷部分,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與另案確定判決均相同,揆諸首開說明,該部分自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就此部分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此部分,要屬無據。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B聲明關於「移轉登記」部分,與另案確定判決所為A聲明請求之「回復登記」不同,前已敘明,堪認此部分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訴之聲明迥異,自非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抗告人本件訴訟之請求,即周玉龍於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後,得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賴順寶所有,要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而與確定判決之效力無涉。是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移轉登記」部分廢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賴順寶之訴部分」,洵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塗銷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部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