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洪明足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相 對 人 林張來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起訴時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抗告人所有基隆市○○區○○
路000號建物(下稱155號建物)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4地號土地)部分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並於書狀內表明欲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置在原證1示意圖之紅色指標標示「157」範圍,並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說明155號建物經抗告人確認後非本案系爭建物,乃於110年2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原證1標示『157』範圍之建物」,予以特定系爭建物,足見抗告人自始就系爭建物及確認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之範圍並未變更。
㈡惟因原審法院係以「門牌號碼」作為特定系爭建物之方式,
並命抗告人表明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何,抗告人遂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相關複丈成果(下稱複丈成果圖)所載D+E斜線範圍表明系爭建物之位置,且因複丈成果圖將D+E斜線範圍之門牌載為「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157號建物),抗告人乃於110年8月26日民事陳報二暨準備二狀陳明訴之聲明所載「如原證1標示『157』範圍之建物」係指「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18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原告所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範圍,即為『編號D』斜線處(面積44.48平方公尺),使用地號: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張來好);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為避免衍生其他爭議且為具體特定訴訟標的,相關資訊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為準」,並於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依複丈成果圖之標示特定系爭建物。
㈢嗣原審向基隆市稅務局函調157號建物稅籍資料,並命兩造就
157號建物之房屋稅籍顯示納稅義務人非抗告人乙節表示意見,抗告人乃於111年2月9日民事準備四狀說明稅籍證明書所載「基隆市○○區○○路000號」與複丈成果圖所載「基隆市○○區○○路000號」非同一建物,系爭建物係指複丈成果圖上所載「157號」,並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如原證1標示157建物即原證15上圖標示橘色範圍所占用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84地號土地部分(即原證13標示斜線處、鈞院卷第363頁編號D斜線範圍)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綜上,本件抗告人起訴所指系爭建物,自始均具體特定以複丈成果圖所載標示為基礎,抗告人於111年2月9日所提民事準備四狀及111年2月23日、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均係對系爭建物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原審自無裁定准駁之必要,是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在起訴後,經過數次言詞辯論程序,意圖再次變更訴之聲明,已嚴重妨礙相對人訴訟利益及防禦策略,更拖延訴訟之終結,故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之變更。抗告人倘認為110年8月30日更正訴之聲明,與111年2月9日民事準備四狀、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無差異,則原裁定既已維持抗告人於110年8月30日更正之訴之聲明,抗告人即無需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相對人係土地遭竊佔之被害人,抗告人則係惡意竊佔土地之人,更利用相對人有限之舉證能力,試圖規避竊佔土地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責任,同時利用民事訴訟拖延基隆市政府拆除「157號建物」,故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節省司法資源及加速訴訟之終結。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倘當事人未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7月14日起訴時,即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訴
請「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155號建物所占用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84地號土地部分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並指明建物係原審原證1標示所示位置上之建物(見原審卷第5頁),惟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抗告人發覺前開標示之建物非其訴之聲明中指明之155號建物,乃於109年9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說明「就原告(即抗告人)民事起訴狀第1頁所稱『現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經原告確認『基隆市○○區○○路000號』限於戶政系統資料中所對應者,實係【原證1】圖示中之『155』建物(下稱155號建物),而非本案系爭建物(【原證1】圖示中之『157』),惟二建物均係由原告之外曾租父於日治時期所興建」、「此之『157』於圖示上所代表之意義,本應指『基隆市○○區○○路000號』;惟依現時之戶政系統資料,現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實係坐落於他處,此或為地籍及戶籍整編時行政上之疏誤。」等語(見原審卷第49-51頁),並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應以原審原證1標示157之範圍作為占用系爭184地號土地之建物部分(見原審卷第153頁),更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如原證1標示『157』範圍之建物所占用被告所有系爭184地號土地部分(即原證13標示斜線處)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57頁),由上可知抗告人自起訴時起,即以原審原證1標示「157」之範圍作為確認租賃關係標的之所在位置,其後之更正訴之聲明,無非為特定系爭建物之所在位置而已,是抗告人前開主張,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屬可採。
㈡原審固於調得複丈成果圖後,於110年7月15日函詢抗告人,
請其表明原審原證1標示157範圍之建物究指「155號建物」或「157號建物」(見原審卷第345頁),抗告人則於110年8月26日以民事陳報二暨準備二狀陳明110年2月24日訴之聲明所載「原證1標示『157』範圍之建物」,係指「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18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原告所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範圍,即為『編號D』斜線處(面積44.48平方公尺),使用地號:系爭1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張來好);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為避免衍生其他爭議且為具體特定訴訟標的,相關資訊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並於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所占用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84地號土地部分(即鈞院卷第363頁編號D斜線範圍)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393頁),已特定系爭建物為複丈成果上編號D之斜線範圍。雖原審再於110年9月7日向基隆市稅務局函調157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421頁),經該局函覆「157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王四坪等情(見原審卷第425-427頁),抗告人則於111年2月9日以民事準備四狀陳明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非坐落於原審原證1標示「157」處,且兩造爭執之系爭建物已具體特定為原審原證1標示157之範圍、原證15上圖標示紅色之範圍、被證6及原證16-19標示之建物,並以110年8月30日訴之聲明所載按複丈成果圖敘述為準(見原審卷第541-545頁),亦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如原證1標示157建物即原證15上圖標示橘色範圍所占用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84地號土地部分(即原證13標示斜線處、鈞院卷第363頁編號D斜線範圍)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並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王四坪,用以證明原審原證1標示157範圍非指157號建物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09-611頁),復於111年2月25日以民事準備五狀陳明系爭建物為原審卷第363頁複丈成果圖標示之D+E斜線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17、623頁)。由上開過程可知,抗告人自始均以原審所提原證1標示「157」範圍為請求,其後所引用之複丈成果圖編號D斜線範圍,無非在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抗告人並未變更或增加訴訟標的,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11年2月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四狀及同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主張,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原裁定誤為訴之變更,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