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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張慶祥

曹廖玉英相 對 人 卓美月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0年2月2日,方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有關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通知,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抗告人應起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之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通知之日即110年2月2日起算10日,方為公允;又因110年2月10日至110年2月16日適逢春節假期,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於次上班日之2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本院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67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於法應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以求救濟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僅為程序及形式之審查,故僅在其認為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之情形,始得更正分配表,於更正分配表後,方須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送達更正之分配表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並於對該更正之分配表有反對陳述者,始須通知聲明異議人,此際,因聲明異議人於受通知時,方知有對更正之分配表為反對之陳述,同法第41條第4項因而規定同條第3項所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職是,如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自不生於分配期日後通知未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債權人或聲明異議人之問題;且因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上述關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旨在避免執行程序之拖延,是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異,聲明異議人尚不得以其未到場不知異議是否終結及何人為反對之陳述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應通知其起訴及證明起訴期間自受通知之日起算。至於分配期日均未有人到場時,應認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係同意原分配表,而反對更正,聲明異議人自得對之提起訴訟,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43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抗告人應係於110年1月28日,具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15日製作,預定於110年1月29日進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無疑義。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收受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後,未有對於抗告人之異議認為正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更正系爭分配表之情形,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難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之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應起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之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應自抗告人收受通知之日即110年2月2日起算10日等情,於法即有未合。

四、承上所述,因系爭分配表係預定於110年1月29日進行分配,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有對於抗告人之異議認為正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更正系爭分配表之情形,從而,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自應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方為適法。然查,本件抗告人係遲於110年2月17日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此有抗告人之陳報狀、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視為抗告人已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已不復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