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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鄭鴻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信謙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未為公示送達,且本件可確認相對人之人別,法院未盡調查義務,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訴時,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劉信謙」、性別「男」、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並未記載「被告劉信謙」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原審卷第9頁)。原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6963號裁定除命抗告人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外,同時命抗告人提出「被告劉信謙」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及陳報其最新戶籍地址,以證其書狀上所記載之前址為應送達之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於111年5月12日收受系爭裁定後(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未提出「被告劉信謙」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陳報其戶籍址,僅於111年5月17日陳報狀中表示因無「被告劉信謙」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而無法調取最新戶籍資料之旨(見原審卷第37頁),亦未請求原法院應為如何之調查或給予何種調查之協助。而承前述,抗告人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劉信謙」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非原法院不予提供協助。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起訴狀上所記載之地址送達調解期日通知等文書予相對人,經於111年4月1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3頁),但並無人前往領取,亦經原法院依職權於111年5月23日向中崙派出所查詢,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頁);另原法院同日復以公務電話向抗告人確認,經抗告人之配偶曾美娥於電話中答覆:「...我們也有試過提告,先前也提供過被告電話,但是法院這查詢電話申請者並非被告本人且住臺中,我們就撤告了,至於被告到底是不是這個名字或是住址,我們實在也無法確認或再提供其他可得特定資料。」等語,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此外,原法院依職權以「劉信謙」之姓名進行查詢,同姓名者復非僅一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外放禁止閱覽卷宗),是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被告劉信謙」確實尚無從特定。原法院於111年5月23日以無從特定該姓名為「劉信謙」之被告是否為真實姓名、究竟為何人、住何處,其訴不合法,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上詞提起抗告,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至第153條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特定,但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方得經當事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對該當事人為公示送達;如當事人之人別尚無從特定,自無應否公示送達之可言。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前,並未曾具狀聲請原法院為如何之調查或請求提供給予如何之調查協助,自亦難認原法院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形。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李桂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