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萬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相 對 人 姚楚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抗告人,而抗告人係與相對人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約定相對人得使用抗告人之營業小客車牌照營業,並載明牌照為抗告人所有,即使抗告人勝訴至多也是拿回原有財產,無法從中獲得利益,且相對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滯繳帳款、罰款,抗告人一再催繳,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抗告人僅係提供營業小客車牌照給相對人使用,並向相對人收取行政管理費用,當契約終止時,牌照即須繳銷返還抗告人,抗告人始得將該車額掛領別台營業車,然原審竟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抗告人,係以交付特定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按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於87年1月14日之增訂理由為:「將現行計程車牌照發放政策,由原來行政命令規範,修訂由立法予以明文規定。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可知在公路主管機關採行計程車領牌數總量管制之情形下,一般車輛並無法直接申請取得計程車牌照。再細繹系爭經營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可知抗告人係提供其持有營業車額,由相對人提供車輛,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相對人以其車輛取得計程車牌照、行照開始執業,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即為其所提供車額之客觀交易價值。惟前開車額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之數額(即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原審裁定核定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