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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劉寶葉相 對 人 吳徐桂香

鄒國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並無因終止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權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準,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10年度店補字第6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所提訴之聲明第2項係:確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任何因原告等人(出租人)終止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存在(參見原審卷第187頁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顯係因財產權而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可得之財產利益為計算基準。抗告人並未具體陳報其可得之財產利益,故無法計算其可得之利益,屬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上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加計上開聲明第1、3、4項係分別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5萬元、相對人謅國源應給付抗告人16萬8,840元、相對人吳徐桂香應給付抗告人21萬6,061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18萬4,901元(計算式:15萬元+165萬元+16萬8,840元+21萬6,061元=218萬4,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是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以系爭租約之租金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然租金債權與相對人因終止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無涉,尚難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