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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宏亮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相 對 人 林哲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4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均略以:相對人自備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與抗告人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抗告人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下稱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行照)後,交予相對人使用。詎相對人不參加汽車年度定期檢驗,經抗告人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實屬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予抗告人,係以交付特定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因非對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按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於87年1月1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要旨為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可知在公路主管機關採行計程車領牌數總量管制之下,一般車輛並無法直接申請取得計程車牌照。又細繹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約定,可知抗告人係提供營業車額,由相對人提供車輛,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相對人以其車輛取得系爭牌照、行照開始執業,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即為其所提供車額之客觀交易價值。惟抗告人之營業車額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之數額(即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