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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8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 年度北救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卷內資料可釋明抗告人之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然原審認其不符合訴訟救助之條件,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北救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卷內已有可即時調查之財稅證明資料,且其有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縮寫為:CRPD)第8條第2項應受法扶律師保障,及依同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具優位權,但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亦未斟酌抗告人及其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即駁回其聲請,實有違誤,乃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稱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內之財稅證明作為釋明。惟該裁定係於民國108年間作成,距抗告人於111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已將近3年,僅足釋明其於108年間曾受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尚無從憑此推論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時之資力狀況,已難逕認抗告人全無經濟信用及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或毫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又抗告人雖稱其得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且應受法律扶助法規定之保障,法院不應歧視身心障礙者拒絕並提供訴訟救助云云,然該等法規均與抗告人得否聲請訴訟救助無涉,亦無從依此等法規逕認抗告人可免除其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之義務。抗告人另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主張本院應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係認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推定該抗告人為無資力人,除有確切反證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書證釋明其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情,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再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主張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之反證云云,惟參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由法院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予以調查,要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至抗告人稱原裁定未審酌其及其親屬之基本生活需求云云,然抗告人之親屬究非抗告人本人,自與抗告人有無合於訴訟救助之財力狀態無關。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