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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劉姿辰相 對 人 鍾京倍相 對 人 林順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店簡字第1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鍾京倍依侵權行為與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訴),嗣追加相對人林順鐘為被告,並備位請求相對人林順鐘給付抗告人202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追加之訴),其中追加之訴並非對簡易事件提起上訴,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之限制;且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相對人林順鐘違反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由,欲解除契約並應由相對人林順鐘退還抗告人已付價金10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合計為200萬元,其中因相對人林順鐘委託相對人鍾京倍將退款50萬元及抗告人已交付之代辦費2萬8,000元,合計52萬8,000元交付抗告人,然相對人鍾京倍僅退還10萬元後無法聯繫,尚有42萬8,000元未經相對人鍾京倍為給付,乃請求相對人鍾京倍給付該差額款項;然原訴訴訟中經傳喚相對人林順鐘到庭作證,其竟稱並無同意退款50萬元,係將抗告人已交付之100萬元以抗告人違約為由沒收之等情,抗告人遂提起追加之訴,以相對人林順鐘違反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由,備位請求相對人林順鐘給付已付價金100萬元、違約金100萬元及已交付之代辦費2萬8,000元,故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均與相對人林順鐘是否違約、是否與抗告人達成退款協議、相對人林順鐘是否曾為退款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應調查之證據資料相同。倘不允許抗告人提出追加之訴,就上開爭點有裁判矛盾且嚴重妨害發現真實,另抗告人係於相對人林順鐘於與卷內錄音譯文不同之證述後,旋即提起追加之訴,並未延滯訴訟程序,並經相對人林順鐘於111年9月20日委任律師提起答辯狀,故為促進訴訟與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並有利程序法上紛爭一次解決,自有准許追加之訴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0年11月2日起訴時係以相對人鍾京倍為被告,主

張其於110年5月16日經相對人鍾京倍為介紹人,向相對人林順鐘購買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造作物全部,並簽有土地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林順鐘負有將該標的物移轉所有權並交付抗告人之義務,抗告人亦已給付簽約款100萬元給相對人林順鐘,並墊付代辦費2萬8,000元,然因相對人林順鐘嗣將系爭契約約定之造作物挪移他處,致陷於給付不能,抗告人據以解約,並委由擔任買賣仲介之相對人鍾京倍與相對人林順鐘交涉後,經相對人林順鐘願意退還已付價金之50萬元與返還代辦費2萬8,000元,然相對人鍾京倍竟僅交付抗告人10萬元,並私吞相對人林順鐘交付上開款項差額即42萬8,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原訴請求相對人鍾京倍給付該差額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庭傳喚相對人林順鐘、訴外人黃文陽到庭作證,抗告人乃再於111年8月22日以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追加相對人林順鐘為備位被告,並備位聲請請求相對人林順鐘給付202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提起追加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足認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限制: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事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僅按當事人是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或改由通常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非如簡易程序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而不得為之。本件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程序,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之限制,先予敘明。㈢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與原訴有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1.抗告人於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係以相對人林順鐘是否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並曾經抗告人解除契約,始有相對人林順鐘應退還款項或依約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存在與否,甚或相對人鍾京倍是否曾受託處理洽商與代為轉交相對人林順鐘依約退款之情形,故原訴與追加之訴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且抗告人於原訴亦已提出系爭契約與標的不動產登記謄本、交付100萬元之匯款單、墊付費用明細表、抗告人曾於110年9月10日寄送相對人鍾京倍、林順鐘並表明違約及要求退款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抗告人主張造作物遭相對人林順鐘挪移之航照圖與照片(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證人黃文陽與相對人林順鐘之對話錄音與譯文(見原審卷第101頁),併證人黃文陽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亦與系爭契約簽約與解約等節攸關,是原訴與追加之訴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皆得相互為用。

2.又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後,相對人林順鐘亦已於111年9月21日提出答辯狀為實體答辯理由等情,亦有該答辯狀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應認相對人林順鐘之程序權保障,並未因其成為主觀預備訴訟之備位被告而受影響。

四、從而,抗告人追加相對人林順鐘為備位被告及提起追加之訴,既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訴之追加要件,亦無妨礙於相對人之程序權保障,許其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可避免裁判歧異,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