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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辜瓊珠相 對 人 辜妙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放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第1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為: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相對人返還寄放款項事件之證物為匯款通知單,其上顯示解款行為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匯款行係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合稱上開二銀行),可見本件發生地在台北市萬華區和中正區,均屬鈞院管轄範圍,鈞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審未察,逕為移轉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之裁定,自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係抗告人本於伊將寄放款項匯至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要求相對人返還未果,因此訴請相對人返還寄放款項之本息,茲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北投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是本件自應由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有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起本訴,主張伊係將寄放款項匯至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單上記載之解款行及匯款行之上開二銀行既為本件發生地,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調解時,否認抗告人有寄放款項予相對人之情,此由原審民事調解紀錄表之記載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是無從遽認兩造有合意管轄或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況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301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於解款行及匯款行之上開二銀行所在地返還寄放款項云云,並不足取。是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由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從而,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返還寄放款項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