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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宏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凱文相 對 人 鄭陳淑美

送達代收人 賴姿瀅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北救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伊所有之財產均為抗告人聲請查封在案(案號: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05號),且第一審裁判費高達44萬3,200元,難以負擔,第三人鄭昭霖已出具保證書,願於伊敗訴確定時繳納暫免之裁判費,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3月3日自富邦銀行貸款3,600萬元用於放貸生意,帳戶內往來金流龐大,卻謊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於98年繼承家族數億土地資產,便成為金主從事放貸生意,並從亞青建設取得高額佣金,家中裝設數10萬元監控保全系統,保險櫃隨時備有大量現金,名下擁有臺北市信義區房地價值近億不動產豪宅與信託財產數億及進口名車二台,每月管理費近萬元,耗資千萬裝潢,亦經常出國,每月基本開銷數10萬元,配偶亦有房產,兩子均成年有經濟能力,絕非弱勢族群。相對人之收入為現金從未報稅,無法從綜合所得資料上得知相對人真實收入,惟相對人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北簡字第15965號案件言詞辯論庭呈民事陳報狀自認富邦銀行賬戶內仍有數千萬現金額度可供運用,並強調自身信用良好,且相對人於111年11月1日將名下不動產以信託方式過戶給其配偶鄭昭霖,企圖隱匿資產,費鉅資雇用律師,拒絕還款卻又聲請訴訟救助,非無資力之人。又相對人非低、中低收入戶,非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特殊境遇家庭,不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定無資力標準。相對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05號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79號執行命令及鄭昭霖之110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保證書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然而,相對人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79)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34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8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前之111年11月1日信託登記予其配偶鄭昭霖,依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實價登錄網頁內容,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之房地每坪約89.1萬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市價高達數千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實價登錄網頁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35頁),再酌以相對人曾繼承訴外人張素娥所遺留之土地多筆,並信託登記於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相對人之配偶鄭昭霖名下有多筆土地及建物,並有多筆投資,且相對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地,地下室並有停車位其上停放市價甚高之車輛,而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965號案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復記載其僅有國泰世華銀行房貸2,5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部分係因國泰世華銀行優惠利率到期原擬轉貸而預先辦理借貸聲請及抵押權設定,但迄今未實際動支任何款項,且長期以來均未積欠任何信用卡債務,亦無預借現金情形,更無任何票據退票或拒往紀錄等情,有鄭昭霖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金控華南商業銀行信託財產目錄、遺產分割協議書、照片、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3、41至43、47至69、105至107頁),難認以相對人上述資力有不能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相對人僅提出鄭昭霖出具之保證書及鄭昭霖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而相對人既未能提出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