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陳淑昭相 對 人 宏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凱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救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0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已高達4,657,300元,第二審、第三審各6,985,950元。而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均遭相對人查封,抗告人無法自由處分,縱有部分未遭查封,亦價值低微且難以處分,抗告人無法藉由財產籌措資金,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第三人鄭昭霖名下有數筆股票及不動產,為本院轄區內具有資力之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出具保證書,載明願於抗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時,代繳暫免之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陳述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8份、凱基證券松山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凱基證券松山分公司客戶集保股票庫存融資融券餘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執行命令4份(見本院卷第37-76頁、原審卷第23頁)為證。然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僅編號1至4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10月3日本院忠111司執玄字第118487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另編號5至10所示之土地,均未遭查封登記,足徵抗告人並非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抗告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縱提出由鄭昭霖出具之保證書,亦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林欣苑附表編號 抗告人名下不動產 財產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合計25,251,600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3日本院忠111司執玄字第118487號函辦理查封登記。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00) 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合計27,740,00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9/1000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00) 305,440元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00) 180,918元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9/10000) 222,533元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9/10000) 121,863元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9/10000) 111,266元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9/10000) 540,43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