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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蘇杜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高樹木

高陳秀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房屋修繕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再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當事人已逾法院裁定期間仍未補正訴訟行為,經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後,縱嗣後加以補正,亦不生補正之效力,無從令不合法之訴訟行為成為合法。再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11月24日向相對人承租房屋作為自助餐店使用,相對人未依照租約內容進行,營業稅應由相對人負擔,然均由抗告人負擔,又簽約時諸多設施不能使用,相對人承諾如抗告人代為修繕會支付全額費用,然相對人未償還修繕費用,請求判決其償還營業稅、修繕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原審起訴時,其起訴狀未見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1年9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補正裁定已於111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於111年10月6日書狀仍未敘明其擬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僅稱相對人2人承租之房屋出租抗告人,應返還抗告人代為修繕房屋整理費用,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於同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4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上開裁定、抗告人111年6月7日民事告訴狀、111年10月6日民事起述狀、本院新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3頁、第71頁、第77頁、第79至85頁、第211至212頁、第215頁),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訴自非合法。抗告人固於原裁定駁回後,於111年11月21日之抗告狀之理由中陳明「請求被告高樹木及高陳秀琴返還營業稅之金額10萬8000元」、「請求民事法庭能夠判決房東高樹木及高陳秀琴返還修繕費用金額為60萬元」,然仍未具體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依照前開補正裁定繳納裁判費,難謂其已依限補正,且此已在駁回起訴之原裁定送達生效後始而為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均難生合法補正之效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訴,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