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楊琳敏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所為之110年度店補字第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以「系爭車庫」之登記面積計算裁判費,實屬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所有權妨害去除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因「合法建物」與「所有權妨礙」無關,執行名義效力內之「合法建物」應被保留不被拆除」等語。可知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因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其所認之合法建物即系爭車庫不遭拆除、占有如附表所示號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審因而以系爭車庫對於所占用該地之面積、公告現值(詳如附表所示),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11,675元,從而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5,62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6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霍薇帆附表:
編號 系爭車庫所在地號 系爭車庫之面積 抗告人因系爭車庫保留不予執行所受利益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4.25㎡ 24.25㎡×21,100元(元/㎡)(土地公告現值)×1/1(原告權利範圍)=511,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