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黃文瑞代 理 人 黃琪華上列抗告人與黃馨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為承審法官陳家淳(下稱承審法官)公然
於法庭上自承其與另案當事人就尚未為公開勘驗之證據資料有「一起聽」之法庭外勘驗行為,此法官與當事人之一方,在法庭外有所接觸並勘驗證據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使一般人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法官於法庭外與當事人接觸之行為本就為法所不容之範疇,而與訴訟進行中之訴訟指揮無涉,合議庭甚連抗告人之上開聲請意旨都不自行整理,僅以抗告人之書狀影本引為附件充數觀之,合議庭顯為避免原裁定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刻意就上開與訴訟指揮無涉之聲請意旨故不為登載;再者,合議庭成員係由與承審法官有密切交誼之其他同庭法官所組成,其就本件聲請迴避事件是否有公正無私地就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並非無疑,觀其以制式駁回聲請例稿置入承審法官之名製作本件裁定書,針對合議庭係「如何審理、如何調查進而認定事實之過程」等與個案聲請事件有關聯之事項隻字未提,堪認原裁定之理由不備,欠缺具體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論述而應予以撤銷。
㈡本件應比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所施行之
調查證據執行方法為實質之調查,且認定事實僅需釋明即可,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抗告人既已具體敘明所主張之事實需勘驗民國111年7月25日之法庭錄音,合議庭依法即應依抗告人之聲請,勘驗上開所指之法庭錄音為證據之調查,然卻不為任何作為,法庭錄音並非抗告人隨手可取得之物,聲請程序尚需經法院准駁,合議庭逕以「無證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與公平法院原則有違。
㈢抗告人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僅需提出證據「釋明」承
審法官於111年7月25日確有向抗告人曉諭與當事人之一方,在法庭外有所接觸並勘驗證據資料之言論,佐以函覆警詢檔案之函文收狀章為111年6月6日,足以認定承審法官於法庭外即訴訟程序範圍外,將與抗告人有關之證據資料,在行公開勘驗程序前,提前洩漏予他造當事人,有偏頗之事實。且由抗告人之民事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狀聲請理由,及與承辦股書記官確認上開情況之譯文,均可間接佐證。又承審法官對抗告人所提之聲請狀消極處理,在在足徵系爭言論之真實性及其與承審法官有偏頗情形之關聯性。
㈣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未遵循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之相關規定,實係為「不法」指揮訴訟,抗告人之訴代多次致電書記官之主要理由均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上未依法辦理,應作為而不作為,顯有偏頗之虞。又承審法官藉其職權故不傳喚有關聯性之第三人,亦屬不法。再觀承審法官於他案審理時都「主動」問當事人要不要傳在場的人,然卻於抗告人案件為相異之作為,迫使第三人需以迂迴方式為訴訟參加,實無可能相信承審法官還能為公正之審判。
㈤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111年9月28日到院閱覽原裁定之卷宗,
始知抗告人原聲請狀之狀附證據光碟未有拆卸之情形,原審顯有應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之事實,合議庭就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未勤慎篤實地執行,實與法官守則有違。且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94號全卷內未有任何之一合議庭法官之用印,抗告人實難知悉其聲請狀所請求之事項是否真有經合議庭之客觀評議,其結果是否真為綜合三位法官之智慧及判斷所得之結果,抗告人實質疑原裁定做成之過程,有合乎法所訂定之程式,而無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111年7月25日開庭,卻未能客觀
、中立,並有於法庭外接觸對造當事人勘驗未公開之證據資料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函文、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民事聲請更正暨補充筆錄狀、民事聲請法官迴避補充理由狀、電話錄音譯文等件(見本院卷第31-92頁),惟上開事證均無足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案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相關事實,且未再據抗告人提出其他可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另抗告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資料核與本件無涉,是抗告人依前揭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不符。
㈡再者,法官審理案件之心證、法律見解如何,與法官執行職
務時有無偏頗之虞係屬二事。經核抗告意旨所指111年7月25日開庭承審法官前述情節,依上開說明,均涉及承審法官闡明方式、開示心證等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故本件如抗告意旨所指承審法官於審理時之曉諭態度欠佳、開示於己不利之心證等,核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法庭活動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非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亦即抗告人僅係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案件審理相關程序之進行,未符期待,主觀上即揣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該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因此,本院亦無勘驗系爭事件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如認為不必要者,本得不予調查,是抗告意旨所稱提出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並非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理由。復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筆錄除同條項各款情形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即可,而抗告人指摘之事項,尚非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倘抗告人認筆錄內容有錯誤或遺漏,非不得依同法第212條規定向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亦難遽以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准否,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各節,抗告人得循訴訟程序救濟,要非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尚不得執此推論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避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承審法官並無抗告人所稱應迴避之事由,且原裁定亦無抗告人所稱違反法令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相關事實,揆諸前述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