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許淑沁相 對 人 邱碧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61,880元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957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並確定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相對人因本案訴訟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80元、鑑定費用16萬元(如附表所示),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收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發票及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而相對人預納之16萬元既是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所預納之費用,自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依本案訴訟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裁判費 1,880元 本院109年度北補字第766號裁定、收據(前審卷第6、59頁,原審卷第15至17頁) 2 鑑定費用(初勘) 5,000元 鑑定機關函、發票、收據(前審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8至19、25頁) 3 鑑定費用 15萬5,000元 鑑定機關函、發票、收據(前審卷第123頁,原審卷第20至23頁) 合計 16萬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