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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聲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陳賢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鈺鳳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八八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3項所明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照該條文104年8月7日修正理由,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交付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8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0年9月6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以抗告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欲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原因,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間,顯未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其聲請於法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意旨已敘明係為明瞭開庭內容及開庭情形,抗告意旨並補充:系爭事件判決第三點得心證之理由第㈡項記載原告於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始提出之補充補理由狀應生失權效果,而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又前揭之失權效果,縱使原告可能因此受有何訴訟結果之不利益,此雖非原告當事人本人之怠忽行為,惟原告仍應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可歸責性負責等語,即指出抗告人須為受委託之訴訟代理人之錯誤負起責任,然抗告人經訴訟代理人余宗鳴律師告知該判決乃承審法官個人因素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而作成被告無提出實質證據之錯誤心證,因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告知抗告人不必出庭,抗告人無法得知開庭實際情況,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又於訴訟期間勸說抗告人以較上訴標的價額少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和解,然抗告人為實際支付律師費之委託人,該訴訟代理人此舉有對身為委託人之抗告人不利益之行為,故為釐清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有提出抗告人早已交付之所有書面證據,是否確實於法庭之上為抗告人提供實質有效之法律上辯護,或有違反律師法與被上訴方合謀並涉及刑法上的詐欺罪與背信罪,抗告人雖完全勝訴,然亦可能受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因其專業或個人因素而受有訴訟上不利益之法律利益受損,如原審判決僅有部分勝訴,使抗告人仍受訟累,仍持續抗告、上訴乃至第二審勝訴延至111年8月10日,抗告人給付律師費予訴訟代理人後卻因其所犯之錯誤,必須額外花費將近1年多的時間及更多努力,故於系爭事件完全勝訴後,為維護抗告人委任之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0年9月6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堪認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