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陳賢容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鈺鳳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