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黃伯舟相 對 人 長安雅仕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玲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7263號(下稱本案)審理期間,因生涯規劃而於民國109年9月間遷居金門,詎本案相關訴訟文書及判決書仍寄送至抗告人原戶籍址之臺南空屋,致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該判決尚未確定而無執行力,是本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下稱原裁定),誤認本案判決已經確定,並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案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本案判決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臺南地址)為抗告人送達地址,並於110年1月14日將本案判決寄存送達該址(見本案卷第173頁)。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8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17日將戶籍遷至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段0巷0號,再於110年4月15日遷至福建省金門縣○○鎮○○街00號,有遷徙紀錄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見本案判決寄存送達時,前開臺南地址已非抗告人之戶籍地,又抗告人所辯已於109年9月間因生涯規劃遷居至金門縣從事兼職教師並同時就讀國立金門大學研究所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國立金門大學碩士班錄取名單可憑,抗告人所辯應屬可採,足見前開臺南地址於本案判決110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時,抗告人早已遷徙住所至金門縣,本案判決仍以前開臺南地址為寄存送達,自非合法,難認本案判決已經確定而生執行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