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鍾郁秀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利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 年8 月5 日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當事人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有所脫漏,應予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本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對相對人李利英(下稱相對人)提起訴訟,並最終確定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9 萬8,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
343 頁至第344 頁)。本院則就聲請人前開請求為判決,並以主文諭知: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6 萬3,310 元,及其中46萬6,478 元自民國107 年9 月4 日起、其中59萬6,832元自108 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8%,餘由聲請人負擔;㈣本判決於聲請人以35萬4,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106 萬3,310 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聲請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復就聲請人追加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李佳芳等人為共同被告部分,以追加事實與本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對本件相對人之權益及訴訟終結亦有所妨礙,而認追加部分不符合追加訴訟之要件而另以裁定駁回,是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已於裁判內敘明理由,核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民事就被告D-E 指被告G 或他人的肇事者為被告H 的專屬管轄聲請⑷狀,所附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3 月21日院鴻審字第0000000015號函轉訴外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111 年3 月15日行政訴訟裁定補充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703 號裁定等節,與本件原判決、裁定無涉,其是否應為補充判決,即非本件補充判決程序所得審究,且該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係本院111 年度保險字第18號抗告裁定,也與原裁判迥異;另專屬管轄聲請一事,不僅未說明專屬管轄法院,再因追加部分業已駁回而未繫屬於本院,其此部分聲請,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