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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號(原110年度訴字第2498號)原 告 羅嘉林訴訟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被 告 嚴啓元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利用Google搜尋引擎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又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任何人僅須以電腦或手機連結至網路,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則本院管轄區域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並刊登道歉啟事,核屬通常訴訟事件,嗣原告撤回請求道歉部分(見本院卷第236頁),因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見本院卷第323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改為簡易事件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復經兩造合意(見本院卷第323頁),故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至伊獨資開設之瑞德美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治療蛀蝕,術前伊已向其說明病況及風險,並經被告同意後方施作牙套補牙,診察完畢後被告均未再回診。詎被告於7年後之108年1月31日在Google搜索引擎系爭診所下方評論處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下稱編號1言論),伊得知此情後便積極與被告聯繫,確認兩造是否有誤會,孰料溝通未果,被告繼於108年3月26日起夥同或利用其胞弟即訴外人嚴文志陸續發表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言論(下各稱編號2、3、4、5言論)謾罵伊,並表示伊醫療行為不佳,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倍感精神痛苦,伊為此至精神內科治療迄今,應得請求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言論,各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8日間至原告開設之系爭診所治療臼齒蛀蝕,診療前原告並無告知伊需承擔之風險即開始診治,治療過程及結束伊均感不適,因而多次複診向原告反映,惟原告除未妥善診治,甚以疼痛為正常現象搪塞。而上開不適情形直至伊牙齒斷裂植牙才停止,斯時方覺察係當初原告未為妥適處理所致,便於網路發表編號1至3言論,孰知原告知悉後竟毫不關心,甚以司法為威脅。又Google評論頁面係供大眾點評及瀏覽,消費者得以此作為消費選擇依據,本賦予較大言論空間,業主應容忍好壞評價,且伊係基於真實醫療經驗表達主觀感受,而為適當評論,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又編號4言論非伊所為,其內容亦不具任何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編號1至3、5言論均是伊所為之評論內容,係與公共利益有關,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伊係對系爭診所為評論,並非對原告個人所為評論,系爭診所現已停業,第三人無從知悉評論所指之醫療行為為原告所為,即不致侵害原告名譽,伊仍不負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曾於100年5月至7月間至系爭診所診療,嗣於108年1月3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在Google搜索引擎系爭診所下方評論處發表編號1至3、5言論,原告因此對被告提出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之刑事告訴,惟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等情,有電子郵件、Google網站頁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093號處分書、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72號裁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29、31頁、第105至123頁、第209至2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四、惟刑事偵查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故本件仍應綜合一切證據認定之。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關於編號1至3言論:⑴觀諸編號1至3言論之內容:「非常爛的牙醫」「做我左後牙

套做到爛掉」、「牙套內部都爛光了,才重做假牙」(見本院卷第23、25、29頁),已對系爭診所執業醫師之醫術給與負面評價,尤其系爭診所為牙醫診所,牙齒之治療及術後狀況,乃一般民眾瀏覽該網頁評價所欲獲得之資訊,上開言論使網頁瀏覽者聯想該診所執業醫師係屬庸醫,進而對該診所及執業醫師產生負面觀感,客觀上已足使該診所及執業醫師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有侵害該診所及執業醫師名譽之情形。又系爭診所為原告獨資開業,於108年9月10日結束營業乙節,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性之系爭診所網頁截圖、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網頁截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則自被告發表編號1至3言論起至系爭診所結束之期間,一般民眾均得藉由網路或至系爭診所查得上開網頁、開業執照等公示之資料,已足將系爭診所與原告予以連結,被告於Google搜索引擎系爭診所下方評論處所發表之編號1至3言論,客觀上亦足使系爭診所開業醫師(即負責醫師)之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到貶抑,原告依此主張編號1至3言論為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等語,即堪採之。被告徒以其係對系爭診所為評論之詞,抗辯各該言論不當然連結至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⑵雖被告辯稱編號1言論係其基於真實看診經驗所為之意見表達

,乃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評價,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然編號1言論,除表示「非常爛的牙醫,我在考慮要不要告她們。」,並無其他內容,瀏覽該網頁期能了解系爭診所評價之客觀第三人顯無從藉由該言論內容而知悉被告係因與原告間就看診、醫療過程所生之紛爭進行評論,自不因被告曾前往系爭診所就醫即認編號1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評論。又被告嗣後雖另以編號2、3言論陳述其看診之經驗,但該等言論發表於編號1言論發表後近2個月,編號1言論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已然發生,無法藉由編號2、3言論之發表而回復,是編號1言論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⑶被告又辯稱編號2、3言論亦是依據真實看診經驗而陳述事實

,且與公共利益相關,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查被告於107年間因左下臼齒問題而至其他牙醫診所就醫,經該名醫師診療及施以X光照射,發現牙根裂掉等情,已經訴外人即後續為被告診療之牙醫師黃璟恆於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之偵查程序中證實(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並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自陳該牙齒或牙套產生之問題係因咬到硬骨所生,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但依牙根裂掉之原因多端,被告又確曾於系爭診所就醫而由原告施作牙套,且是在107年間另行就醫聽聞牙醫師之解說後發表編號2、3言論等情,堪認被告非無相當之理由信該問題為原告製作牙套所致而認其所述屬實。是編號2、3言論縱足令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而致原告不快或難堪,仍難認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3.關於編號4言論:原告雖主張該言論係被告夥同或利用嚴文志所為云云,惟其所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照片、公司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僅能證明嚴文志為被告之胞弟,尚難憑此推認編號4言論為被告夥同其胞弟或利用該帳號發表。況該言論稱:「多看Google評論有用的。」(見本院卷第31頁),客觀上亦無表達任何足以損害原告社會評價之意涵,自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4.綜上,被告所為編號1言論,非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評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編號2、3言論,則係基於其自身經驗,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之,雖仍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仍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編號4言論客觀上即無表達任何足以損害原告社會評價之意涵,縱該言論係被告所為,仍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㈡原告就被告所為編號1言論,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因被告以編號1言論無端對其醫術為負面之評價,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之加害情狀及受害情形,以及原告為中山醫學大學牙醫系畢業,有特殊需求及口腔醫學會專科醫師證書,系爭診所於96年開始開業、108年9月10日結束,開業時之月收入約20萬元;被告為美國舊金山金門大學碩士,家境小康,在證券公司擔任經理等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被告發表言論內容(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發表日期 帳號 公開評價 言論內容 請求金額 1 108年1月31日22:43時許 「嚴啟元」 (tinyurl.com/gg87yen) 一顆星 「非常爛的牙醫,我在考慮要不要告她們」 15萬元 2 108年3月26日11:20時許 「嚴啟元」 (tinyurl.com/gg87yen) 一顆星 「26/3/2019還傳簡訊來恐嚇我來道歉?!來啊來看誰告誰」、「做我左後牙套做到爛掉,害我只能重做假牙,這筆帳跟錢都還沒跟你算耶!」、「大家法院見!找記者來吧~」 15萬元 3 108年3月28日23:05時許 「嚴啟元」 (tinyurl.com/gg87yen) 一顆星 「28/3/2019就是我,誰跟你盜用名字,牙套內部都爛光了,才重做假牙,去年下半年才搞定!哪裡跟你誹謗?!我說的都是事實!我沒告你變你要告我?!」、「法院見!我會找記者來的,別擔心!」 15萬元 4 108年3月29日08:13時許 「NICK YEN」 (tinyurl.com/87nickyen) 一顆星 「多看Google評論有用的。」 5萬元 5 108年8月22日 「NICK YEN」 (tinyurl.com/87nickyen) 一顆星 「你們還真的很敢耶!做壞別人的牙齒,說實話還來告人?這麼不要臉就下週四中山分局見了。」 僅列為原因事實,不請求賠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