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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陳奐廷

陳俊廷被 告 林士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9,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95元,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嗣於110年12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95元,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士院卷第82頁)。復於實施勘測後,於111年11月10日再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元」(本院卷第103頁)。再於112年1月5日具狀就第二項聲明更正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元」(本院卷第12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系爭土地所生拆屋還地事件,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改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復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為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03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以信託登記自委託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林進益取得所有權,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7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下稱占用部分),供系爭房屋之車庫、外牆使用,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又被告雖已拆除占用部分,然拆除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以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申報地價年息10%核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林進益亦將過戶前5年即105年8月19日至110年8月18日之不當得利債權於110年8月18日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債權讓與之規定,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799元,並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係於69年6月起造,竣工日期為70年5月。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前方為既成道路、水溝蓋,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已於112年3月30日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只有磁磚部分,然系爭土地坐落於4米巷弄,鮮少人潮車流,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最大值10%計算不當得利,應以1%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⒉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18日因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全部,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士院卷第20頁)、信託登記書契約書等文件(本院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73平方公尺,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17014495號檢附中山土字02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並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7頁),應堪認定。而被告雖已於112年3月30日拆除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本院卷第144頁),並提出拆除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至165頁),此經原告確認已拆除無訛(本院卷第203頁),然被告未能舉證於拆除前就占用部分之占有合法權源。被告於拆除前無權占有占用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及數額應為多少?⒈本件原所有權人林進益已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5年

,即105年8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查(士院卷第40頁),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1年4月14日(本院卷第35頁)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本院卷第197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原告通知被告時,債權讓與之效力即及於被告。是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自105年8月19日至110年8月18日止訴外人林進益將所讓與之不當得利債權,以及自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至被告遷讓返還土地之日即110年8月19日至112年3月30止期間,即合計於105年8月19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於105至111年之近年公告地價分別如附表二公告

地價欄所示,並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按公告地價年息10%計付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數額過高,應以1%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然依上開規定說明,應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計算,且查系爭土地坐落都市地區,鄰近新生高架道路,近民權西路捷運站,交通便利,且商家林立,附近尚有中山國小、花博公園,有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並經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再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為4公尺巷弄住宅區,系爭房屋係作居住使用,以及占用系爭土地僅有0.73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士院卷第106至110頁、本院卷第39、59頁),認原告以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6%為適當。依此,原告請求訴外人林進益將所讓與起訴前5年自105年8月19日至110年8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以及自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至被告遷讓返還土地之日即110年8月19日至112年3月30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部分,合計1萬1,754元之部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1年4月15日(本院卷第3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系爭土地標示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山區 德惠 三 460 7 全部附表二: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計算式 【占用面積×年息10%×申報地價×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元) 1 105年8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 0.73 79,500 10% (0.73×10%×79,500)÷365×135≒2,146 2,146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79,500 0.73×10%×79,500≒5,803 5,803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74,800 0.73×10%×74,800≒5,460 5,460 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4,800 0.73×10%×74,800≒5,460 5,460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74,900 0.73×10%×74,900≒5,467 5,467 6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8月18日 74,900 (0.73×10%×74,900)÷365×230≒3,445 3,445 7 110年8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部分 111年起79,100 0.73×10%×74900÷12≒455(110年) 0.73×10%×79100÷12≒481(111年起) 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合計2萬7,799元部分:2,146+5,803+5,460+5,460+5,467+3,445=2萬7,799元附表三:本院認定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之80% 即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計算式 【占用面積×年息10%×申報地價×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元) 1 105年8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 0.73 79,500×0.8 =63,600 6% (0.73×6%×63,600)÷365×135≒1,030 1,030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79,500×0.8 =63,600 0.73×6%×63,600≒2,786 2,786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74,800×0.8 =59,840 0.73×6%×59,840≒2,621 2,621 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4,800×0.8 =59,840 0.73×6%×59,840≒2,621 2,621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74,900×0.8 =59,920 0.73×6%×59,920≒2,624 2,624 6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74,900×0.8 =59,920 0.73×6%×59,920≒2,624 2,624 7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79,100×0.8 =63,280 0.73×6%×63,280≒219 2,772 8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0日 79,100×0.8 =63,280 (0.73×6%×63,280)÷365×89≒676 676 主文第一項合計:1,030+2,786+2,621+2,621+2,624+2,624+2,772+676=1萬7,754元

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