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謝美玲被 告 慕丞國際有限公司
慕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萬晃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該裁定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