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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緊家護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緊家護抗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間聲請緊急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緊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A01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又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抗告人A01(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原審(111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聲請緊急保護令,聲請內容略以:

請命相對人A02遷出至另相對人A03之住址等語,原審於同日以聲請人非有權聲請緊急保護令之人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以原審對其聲請漏未審查為由,向原審聲請補充裁定,經原審於同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月31日裁定原審並無脫漏情形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再以本院裁定有漏未審查情事,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3月9日裁定並無脫漏情事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以上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㈡詎聲請人於前案終結近3年後,再於115年5月29日以民事緊急

保護令再審狀略謂:「請於本件再審程序中辦理緊急保護令之補充判決程序,即請新店警察局命A02遷至其兄A03住址」等語,經再審承辦股確認其真意後,聲請人再於115年6月12日以「民事緊急保護令補充判決聲請」狀表示其真意為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理由略謂:若為聲請再審,民事訟訟法第500條規定30日不變期間,自知悉日起算,因恐現提起再審,不符法條規定,故先提起補充判決(沒有時間逾期限制)救濟,若否定補充判決即救濟不成功,即能成為提起再審知悉之起算日,始提再審等語。足見聲請人對其聲請補充裁判無理由,早經原審、本院合議庭及最高法院駁回在案,再次聲請補充裁判亦將被駁回等情,知之甚稔,卻為提起再審創造再審期間之起算日,不惜於前案終結後近3年再次聲請補充裁判,即使再遭駁回亦不管不顧,顯然其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明知聲請補充裁判無時間限制(且無須繳費),與聲請再審有時間限制(並須繳納裁判費)不同,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並係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甚明,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立法理由,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屬濫訴。是以本件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核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3萬元。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陳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