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柯螢浬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永欽,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蕭翠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蕭翠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辯論終結時止,得擴張之(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66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129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與訴外人林正明所騎乘之RQ9-89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嗣於107年12月間經專科醫師認定有左膝關節活動角度僅存10度,而遺有顯著運動障害(下稱系爭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之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第11級,因系爭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1等級殘廢保險金27萬元,又伊於102年8月間與林正明達成和解已獲賠償15萬元,故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12萬元。然伊於108年7月22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45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殘廢給付後,經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30日補償發字第10823005580號函覆以伊之障害係自身疾病退化所致云云,而拒絕給付殘廢給付保險金。嗣108年9月9日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經評議中心於109年2月26日以金評議字第10907014430號書函以相同理由認伊之請求無理由。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5年5月19日向伊申請殘廢補償金,並提供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05年5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證明書及相關病歷,惟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檢附歷次病歷所載,上訴人最後就診時間為104年3月25日,此後即無關膝關節傷勢持續治療或復健之紀錄,經伊函請上訴人補正診斷書並載明成殘事項,惟上訴人並未補正,嗣至108年3月8日上訴人再次向伊提出申請補償金時,其所提出之107年12月3日診斷書記載最後1次就診日期仍為104年3月25日,此後亦無膝關節傷勢持續治療或復健紀錄;而上訴人之傷勢經伊委請2位專科醫生審定後,均認定上訴人受傷當時並未損及關節面,且依105年3月1日及同年5月5日X光片所示,上訴人之骨折部位已癒合,鋼板、鋼釘亦已移除,並從X光片上訴人已呈現退化性關節炎之情況,因認係上訴人自身關節退化性疾病所致,與系爭車禍無關,故伊以免補償辦理。其後上訴人向評議中心申請調處,亦經評議中心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顯見系爭車禍並未造成上訴人系爭障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嗣於107年12月間經醫師認定有系爭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之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第11級,因系爭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其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12萬元(已扣除獲林正明賠償之1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障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㈡若是,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12萬元,是否有據?㈠系爭障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左側股骨遠端骨折,致有系爭障害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障害之事實,雖據提
出秀傳醫院107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108年2月13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且經原審向秀傳醫院函詢後,經該院於109年10月2日以109竹秀管字第1090688號函覆略以:一、經查病患柯螢浬之骨折已癒合,惟左膝關節活動受限,左膝關節活動角度只有10度。
二、病患傷勢構成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第七級,即12-27,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三、醫師囑言記載「左膝關節活動角度10度」,係骨折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然經原審再向秀傳醫院函詢上訴人提供之X光片是否確為該院拍攝及如何解讀之意見後,該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竹秀管字第1100224號函覆以:一、本院醫師囑言之依據,係病患於107年至本院門診量測膝關節活動角度為10度。
二、附件二之X光片確為本院所拍攝。三、對該X光片解讀之意見,係退化造成關節受限亦有可能,但關節受限理應不致如此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足見秀傳醫院經查閱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及同年5月5日由該院拍攝之X光片(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後,亦認無法排除上訴人因退化造成系爭障害之可能性;佐以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時,業經被上訴人分別諮詢兩位骨科醫師之專家意見,並經該2名醫師先後於108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24日表示「依所附病歷資料柯女(指上訴人)最後一次住院治療時間是104年3月23日,至今已逾兩年之請求權。依所附光碟,左膝關節無脫位、畸形,關節間隙尚存,無明顯之關節面破壞,不至於永久性明顯影響活動範圍,不符合殘廢標準。」、及「柯君(指上訴人)之傷勢為左股骨髁上骨折,該骨折並未損及關節面,依據2016.3.1及2016.5.5之X光片,骨折部位已癒合且鋼板鋼釘均已移除,關節面與2013.6.12骨折當時之情況相同(均呈現退化性關節炎之變化,但程度相同)。此種程度的關節退化狀態,應不會造成膝關節活動度僅有10度。況且,即便有關節活動障害,亦與骨折無關,而是自身退化性疾病所致。」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諮詢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且上訴人前因與被上訴人間殘廢等級認定爭議事件,向評議中心申請調處,亦經評議中心於108年12月25日以金評議字第10807095930號函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其理由略謂:「即便申請人有關節活動障害,亦與系爭事故所致之骨折無關,而是伊自身退化性疾病所致」等語,有評議中心函暨函附之調處建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7至185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然上開傷勢業已治癒,是上訴人於107年間發生之系爭障害應與系爭車禍無關甚明。
⒊次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先
後於102年6月12日、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24日、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4日、102年7月15日、103年6月12日、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6日、104年4月13日至秀傳醫院看診,有上訴人於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37至171頁),至上訴人105年3月1日及同年5月5日至秀傳醫院拍攝X光,則係因其於105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時,經被上訴人通知其補正X光資料之故,亦有補償金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12月3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除上開就診紀錄外,並無新增門診或復健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1頁),故可認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看診後至107年12月3日經診斷有系爭障害之超過3年期間,均無因左側股骨遠端骨折而就診之紀錄,則衡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多年,均無發生系爭障害,迄至107年12月3日始有關節活動角度僅10度之情形,亦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102年6月12日)後,關節活動角度並未因系爭車禍而惡化之情形,經5年多後(107年12月3日)始發生系爭障害,是其系爭障害與系爭車禍不具時間密接性,自難認系爭障害是因系爭車禍所致。⒋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系爭車禍確導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障害,業如前陳,自無從遽謂系爭障害為系爭車禍所肇致。則秀傳醫院之前開回函,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障害乙情,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故其前開主張,尚難採信。㈡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12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受害人主張受有身體障害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而請求被上訴人負補償之責,仍需以其身體障害與汽車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始得為之。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就其係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障害,並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障害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憑;是上訴人所稱之系爭障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障害。故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