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ALOON THAM (譚碩倫)訴訟代理人 陳榆樺被 上訴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施朝明
林銘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吳厚群有新臺幣(下同)19萬7546元之本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伊執本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638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厚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壬字第2461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9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吳厚群向上訴人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同年6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上訴人將解約金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於110年6月13日以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即吳厚群解約,且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非要保人對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又系爭保險契約帳戶價值並非屬金錢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惟投資型保險係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2款、同條第17款約定,契約所指保單帳戶價值即該契約項下所有投資標的價值之總數,實為要保人所有之存款,並隨時可請求保險人返還,上訴人聲明異議自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吳厚群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3月18日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帳戶價值債權存在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僅有保單帳戶價值,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帳戶價值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有投資標的之價值總和,要保人並得自由轉換投資標的。依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不得為扣押之標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1條、第13條約定,要保人仍須先為一部或全部解約後,由保險人以解約金名義給付帳戶價值,然吳厚群並未向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亦尚未發生,吳厚群自未取得保單帳戶價值債權或依保單帳戶價值所核算之解約金債權,而於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前,系爭保險契約之帳戶價值仍為伊名下之財產,並非吳厚群之財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吳厚群對伊有保單帳戶價值債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對吳厚群有19萬7546元之本金債權(即系爭債權),有催收帳卡為證(見110年度補字第1370號卷第35頁,下稱補字卷)。
(二)吳厚群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自己、訴外人吳○瑜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所示之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至110年3月18日止,保單帳戶價值試算合計為21萬8877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6日北院忠110司執壬字第24615號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3頁)。
(三)吳厚群因積欠系爭債權,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吳厚群收取對上訴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復於110年6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主旨載明:「債務人吳厚群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上訴人則於110年6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補字卷第25-33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吳厚群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3月18日對上訴人有保單帳戶價值債權21萬8877元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厚群之債權人,其並向本院聲請對吳厚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嗣針對吳厚群對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核發系爭扣押與支付轉給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能否執行吳厚群對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因此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無確認利益,即不足取。
(二)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近期實務見解均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其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惟要保人可任意終止契約領回金錢,並於終止前得質借取款,是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
(三)而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基本保險費:係指本保險單所載明之保險費…投資標的:係指本公司提供要保人配置基本保險費或增額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之餘額,以累計基本保費保單帳戶價值或增額保費保單帳戶價值之投資工具…保單帳戶:係指本契約向下之帳戶,包含下列兩者:㈠基本保費保單帳戶:本契約生效時,本公司為此契約要保人所設立之獨立專屬帳戶,記錄此要保人繳交之基本保險費所選擇的投資標的及基本保費保單帳戶價值之變動情形…保單帳戶價值:係指本契約向項下保單帳戶所有投資標的價值的總數…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額,係指下列兩者加總之值:㈠保險金額。㈡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之所需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評價日之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戶價值…」、第13條約定:「本公司於受理要保人終止契約之申請後,應即計算次一評價日之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戶價值,並於接到通知之日起算十個工作日內償付之…」、第31條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保單帳戶價值而提取款項,保單帳戶價值經減少之部分即為部分終止…」、第33條約定:「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向本公司申請保單借款,本公司按第31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63-64頁、第66頁、第69-69頁)。由上可知,系爭保險雖屬投資型保險,然仍係以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作為投資標的金額,並以固定之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計算保險金額,堪認保單帳戶價值亦為要保人預繳保費加計投資獲益而積存之價值,並做為解約金之計算基礎;要保人亦可隨時終止契約,請求給付解約金,並得以提領部分保單帳戶價值金額,或以此向保險人質借金錢,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金額形式雖屬保險人即上訴人所有,但要保人就其保險費繳納所累積之投資盈餘,亦具有實質上權利,核屬吳厚群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依前所述,保單帳戶價值既然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實質上即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亦即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是要保人對於保單帳戶價值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吳厚群於110年3月18日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3月18日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帳戶價值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抗辯於吳厚群本人自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條件成就之前,吳厚群對其並無保單帳戶價值債權存在云云,然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約定,要保人即吳厚群可隨時申請以減少保單帳戶價值方式取回款項,基此,吳厚群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帳戶價值既確有相當處分權限,自不因其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而異其認定,是吳厚群就系爭保險契約所有之保單帳戶價值債權,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迥然有別。是上訴人辯稱保單帳戶價值債權屬附條件之債權,且條件未成就等語,亦無足採。
(五)至上訴人辯稱依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屬投資型保險不得扣押,按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投資型保險之「投資資產」不得請求扣押,惟此與要保人對保險人就投資型保險可請求之保單帳戶價值債權,核屬二事,況吳厚群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債權,是否不得扣押,此屬於執行法院就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吳厚群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3月18日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帳戶價值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帳戶價值(新臺幣) 1 00000000 吳厚群 吳○瑜 10萬7919元 2 00000000 吳厚群 吳厚群 11萬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