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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525字第18AEDL000717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10日零時起至108年2月10日零時止,下稱系爭保險),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倘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而身亡,依「建鹽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意外事故補償規則」上訴人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被上訴人依約負補償之責。嗣上訴人員工許力兼於107年10月5日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意外事故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於107年11月間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與許力兼之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母許清心、葉軒含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達成和解(含勞保給付、團體保險、奠儀已支出部分),另許力兼在職時未領薪資5萬5,569元、在職時向上訴人貸款購車9萬餘元尚未清償,同意相互扣抵,且和解後系爭事故衍生之車輛維修與人員傷害賠償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5日、同年12月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系爭事故3名被害人以84萬4,888元達成和解,加計上訴人與系爭事故其餘被害人和解之金額,上訴人共為許清心、葉軒含承擔債務約120萬元。上訴人前以系爭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9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保險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付款憑證並未填寫金額,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實際支出補償金,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乃於前案判決後之109年6月間重新製作並提出填寫金額為400萬元,並由許清心、葉軒含簽署之付款憑證交予被上訴人再次申請理賠,惟被上訴人僅於109年7月3日賠付252萬元,尚欠38萬元保險金未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其中38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44萬959元即290萬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則未據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上訴人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嗣以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受理後即通知上訴人應提出支付證明以辦理後續理賠作業程序,然上訴人僅提出未填寫金額之付款憑證而未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並逕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保險字第6號判決(即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又提出重新製作之由許清心、葉軒含簽署已受領400萬元之付款憑證,惟經被上訴人向許清心、葉軒含查證,其等表示實際收受金額為252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3日交付252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本件請求之38萬元既未實際給付,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上訴人本件請求與前案判決均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至上訴人雖主張除實際給付252萬元外,尚有勞保死亡給付143萬1,000元、免除許力兼借款債務4萬元、免除許力兼賠償責任84萬4,888元及其他人員賠償、公司車輛報廢與貨物損失共77萬元等,均屬對許力兼遺屬之補償,然勞保死亡給付非由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非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而上訴人本為系爭事故被害人之求償對象,許力兼家屬亦認系爭事故為上訴人所致,最終賠償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難認上訴人對系爭事故被害人給付和解金係對許力兼家屬為補償,或為其等承擔或免除債務,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許力兼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且就其另行承擔其他人員賠償、公司車輛報廢與貨物損失共77萬元部分,亦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保險金。另被上訴人未給付38萬元保險金,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參照)。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即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四、經查:㈠上訴人前以系爭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29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後,於10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30日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前案判決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以系爭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雖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然後訴訟之請求顯屬前訴訟請求290萬元本息之一部分,則前訴訟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後訴訟即本件訴訟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請求顯不合法。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前案判決並未提出填寫金額為400萬元,並

由許清心、葉軒含簽署之付款憑證予被上訴人作為申請理賠之證明文件,其於前案判決後之109年6月間重新製作並提出付款憑證,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本件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然上訴人業於本院111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自陳:伊於本件主張實際支付給家屬之款項、勞保死亡給付、免除借款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等,都是在前案判決審理期間及之前即已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足認上訴人本件主張除實際給付予家屬之款項外,其餘關於勞保死亡給付143萬1,000元、免除許力兼借款債務4萬元、免除許力兼賠償責任84萬4,888元及其他人員賠償、公司車輛報廢與貨物損失共77萬元等亦屬對許力兼遺屬補償等節,非不得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前案判決業已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重新製作之付款憑證,請求本院重新評價其對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是否有理。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本院自不得悖於該確定判決既判力而為相異之認定,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8萬元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