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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林立桓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更正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確認訴外人張耀強就「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ASA〇六二三三三〇號)保險契約於民國一一〇年八月五日時,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張耀強(下以姓名稱之)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嗣於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核計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更正其起訴聲明(如後貳一所述,見本院卷第118頁),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張耀強有新臺幣(下同)340,724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9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張耀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01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8月4日以北院忠110司執木字第79016號執行命令,禁止張耀強收取對被上訴人保險契約(按:為「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第ASA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張耀強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以張耀強並無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需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而無從扣押為由而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張耀強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8月5日對被上訴人有69,18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且給付對象、時間、是否需給付均未確定,於條件成就前自無債權存在,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提存,並得於法定目的內運用之資產(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參照),顯為保險人受法令限制運用投資之資產,要保人雖得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運用而具儲蓄功能,然此係基於法律規定而非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而與消費寄託性質有別,且伊僅於保險法所定事由(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項參照)發生或經終止時始有給付義務,更非必然給付予要保人,自非張耀強之責任財產。且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張耀強終止,並因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上訴人逕訴請確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顯無確認利益,縱然有之,亦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張耀強對伊亦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張耀強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8月5日對被上訴人有69,18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8頁)

四、上訴人主張張耀強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8月5日對被上訴人有69,18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張耀強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以張耀強對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及被上訴人民事異議狀(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等件可參。則上訴人能否就張耀強對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續為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亦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16,121元,扣除保單質借後之餘額為69,183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其所提保單解約試算作業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19、65頁),依上說明,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自張耀強繳納保險費積存而形成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張耀強於110年8月5日對被上訴人有69,18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其依保險法規定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係就其原有資產限定使用目的,而非實際存在之特定款項,自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項所定事由發生或經終止前,其無給付義務,張耀強既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張耀強對其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惟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為「禁止張耀強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張耀強清償」,有該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所扣押者乃係張耀強繳納保險費所累積而當時「現存在」而依保險法規定得加以運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債權,此係已有特定要保人所成立之保險契約,並據保險契約可資計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與被上訴人所稱其將要保人按保險契約累積之財產利益或依保險業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計算應提存之準備金,或僅為記帳之準備金,即僅為概括按保險種類分算之準備金有別。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險人之債權,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雖可能有所變動,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亦可能因成本分擔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但計算基礎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自屬確定,僅其給付時點及名義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別。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係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前揭辯詞,並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張耀強於110年8月5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69,18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被上訴人辯以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影響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亦嚴重影響保險制度社會安全之宗旨,並違反債權平等原則等詞,核屬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進行換價程序之範疇,尚非因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所提確認之訴所應審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