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洪馮旭
楊惠絜陳碧芳受告知人 黃宜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八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本件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並須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隔離政策強制隔離5日,致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考量訴訟經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