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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洪馮旭

楊惠絜陳碧芳受告知人 黃宜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由陳棠變更為尹崇堯,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151頁),尹崇堯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主張:受告知人黃宜津積欠臺北國稅局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10萬9,767元,且黃宜津於83年4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7項規定,得於保險契約終止時,請求南山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臺北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臺中分署以102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166號案件受理,於109年8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宜津向南山人壽公司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各項債權、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並禁止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內容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向黃宜津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於同年9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南山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開具支票交臺北國稅局收取(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南山人壽公司於同年9月26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聲明異議,陳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黃宜津申請終止,尚無解約金、無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可供執行。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先位依系爭收取命令,求為命南山人壽公司給付解約金13萬4,641元及其利息。倘認臺中分署無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收取命令無效,南山人壽公司聲明異議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亦為不實,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備位聲明求為確認黃宜津於109年8月24日對南山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2萬2,853元存在等語。

二、南山人壽公司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臺中分

署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是以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除由要保人親自行使外,若欲由他人為之,自以具有法規範明確授權為前提,此於公權力作用時尤然,惟通觀保險法、強制執行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見任何得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逕行終止保險契約以達解約金收取目的之規定,則於法無明文下,無論係執行法院抑或行政執行署,均無逕行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否則無異係侵害人民人格權及財產權,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是系爭收取命令核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無效,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因此終止,自不存有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黃宜津之解約金債權;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得以解約為執行方法,亦應賦予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具體個案內容評估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3萬6,461元,而臺北國稅局對黃宜津之債權額為110萬9,767元,該筆解約金對於債權額占比甚低,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給付對象即受益人為黃宜津之配偶,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倘若臺中分署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黃宜津之遺族及受益人頓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此外,系爭保險契約於83年簽訂,因黃宜津年齡較輕,得以較實惠之保費享有較高之保險保障,倘若時至今日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另行投保身故及醫療保險,其投保條件勢必無法享有如同30年前之狀態,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此一執行方法顯然逾越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且未給予黃宜津或其配偶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該等人之程序權保障亦顯不足;甚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非屬南山人壽公司對於臺北國稅局所負擔之債務,不符合民法第233條規定之要件,臺北國稅局請求給付利息,實無理由。綜上,臺北國稅局先位之訴主張即屬無據。

㈡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依法設算之基礎,並非實際存在之款

項,亦非要保人之財產,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黃宜津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自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權,南山人壽公司迄今對黃宜津並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堪認黃宜津對南山人壽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縱黃宜津對於南山人壽公司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無從實質上除去臺北國稅局得收取解約金之不安狀態,難謂臺北國稅局有確認利益,則臺北國稅局備位之訴主張黃宜津對南山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確認黃宜津於109年8月24日對南山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2萬2,853元存在,駁回臺北國稅局其餘之訴。臺北國稅局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北國稅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臺北國稅局13萬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北國稅局聲明誤載為給付予黃宜津並由臺北國稅局代為收取受領,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南山人壽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南山人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國稅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臺北國稅局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黃宜津於83年4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

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原審甲證一、被證1、被證2)㈡黃宜津積欠臺北國稅局贈與稅110萬9,767元,經臺北國稅局

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臺中分署以102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166號案件受理,於109年8月1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嗣於同年9月23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南山人壽公司對於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審甲證二、甲證四、甲證據五、被證3、被證4、被證5)㈢系爭保險契約如於109年9月26日辦理解約,系爭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為13萬4,641元;另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8月2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2,853元。(見原審卷第375至376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臺中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是否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⒈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因此,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自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宜津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因積欠

臺北國稅局贈與稅110萬9,767元,經臺北國稅局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臺中分署先後於109年8月1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同年9月23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㈡),是臺北國稅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9月26日系爭收取命令送達南山人壽公司時,即生終止之效力等語,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⒊南山人壽公司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對於臺北國稅

局之債權額占比甚低,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給付對象即受益人為黃宜津之配偶,倘若臺中分署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黃宜津之遺族及受益人頓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且若時至今日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黃宜津另行投保身故及醫療保險,其投保條件勢必無法享有如同30年前之狀態,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此一執行方法顯然逾越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然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查依南山人壽公司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97頁),系爭保險契約至109年8月24日止,保單墊款/借款本息金額尚有103萬707元,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南山人壽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南山人壽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南山人壽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見原審卷第229頁),則系爭保險契約經扣除黃宜津之保單墊(借)款後,其價值已屬不高,且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黃宜津,保險性質為人壽保險,僅在被保險人死亡時,其指定之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始能獲得保險給付,並非黃宜津存活時所得支配之利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黃宜津本人之影響非鉅。此外,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對黃宜津告知訴訟,惟黃宜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是衡酌臺中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清償黃宜津積欠臺北國稅局之稅款債務,係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最直接方式,且黃宜津並未提出其他代替方式或對於本件執行方法具狀表示意見,堪認臺中分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尚屬已為公平合理之裁量。南山人壽公司徒以終止後所得收取金額與債務人積欠稅款金額差距較大,而謂臺中分署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等語,尚不足採。

㈡臺北國稅局先位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解約金13萬4,641元本

息,有無理由?⒈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兩造不爭執系爭

保險契約如於109年9月26日辦理解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13萬4,641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臺北國稅局主張:其得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上開解約金等語,即屬有據。

⒉又給付未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臺北國稅局之解約金,其給付未定期限,臺北國稅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見原審卷第1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國稅局先位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臺北國稅局13萬4,641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部分為臺北國稅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臺北國稅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件臺北國稅局所提起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庸裁判,因此南山人壽公司就原審備位敗訴部分之上訴,本院不另為判決。惟原審就備位部分為臺北國稅局勝訴之判決,仍有未洽,本院併予廢棄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