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余祥豪訴訟代理人 彭宗信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訴外人柯晶對被上訴人「鍾愛一生313」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止有「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5589元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柯晶對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1月8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3萬5589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1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保險契約預繳保費累積形成之保單現金價值得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持對柯晶之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柯晶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被上訴人函覆:柯晶之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0年11月8日尚有保單解約金3萬5589元存在,嗣經鈞院核發禁止被上訴人對柯晶清償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時,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否認柯晶對其有保價金債權可供扣押,致伊債權無法受償。然債務人之保價金及解約金債權均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保險人對遭扣押之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並無異議時,執行機關即得於必要範圍內代債務人行使終止權,藉由核發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換價命令,同時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價金即具體化為有具體數額之解約金請求權。系爭保險契約為柯晶隨時可處分之財產,有得隨時解約變價取回現金之權利,且柯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在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對被上訴人有保價金債權3萬5589元存在。
(二)鈞院諸如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6號、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0號及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號等民事簡易判決均同係確認保價金債權存在之案件,且均同為原審法官承審,惟僅本件判決結果與前揭四案迥異,上訴人實難甘服。
(三)第一、二審的裁判費用,亦為上訴人本件訴之聲明應受判決利益之一部,與本訴確認保價金債權存在的利益,屬於審判不可分。縱然被上訴人撤回對執行法院的異議,因原審應判本件上訴人勝訴,於第一審預繳裁判費用1000元,即應命被上訴人負擔,且原審對於相同訴訟攻防的案由事件,做出雙重標準的判決,上級審有糾正改正下級審裁判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柯晶對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1月8日止有保價金3萬5589元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之爭點因最高法院大法庭已作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見解,被上訴人遂撤回聲明異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事由已不存在,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形,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已無確認利益,請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司法實務針對本件爭議尚無穩定見解,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始屬公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聲請對柯晶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否認並向本院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柯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價金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就柯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扣押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柯晶收取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3萬5589元之保單價值、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對柯晶為清償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27日北院忠110司執荒字第14008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內容為「柯君於本公司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等語,有被上訴人之111年1月7日國壽字第1110010189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強制執行卷內資料相符。上訴人遂主張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稱柯晶無保價金債權可供扣押乙節為不實,而於111年1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惟本件嗣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4日之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向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聲明異議,有其撤回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此情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宗核對無訛,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乙情,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已無訴請確認柯晶對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1月8日止有保價金3萬5589元債權存在之必要。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裁判費與本訴屬審判不可分,仍有受判決利益存在云云,惟訴訟費用之負擔核與本案實體法律關係要屬二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柯晶對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1月8日止有保價金3萬5589元債權存在,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揭櫫甚明。準此,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既應駁回,則依前揭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亦如是判斷,是上訴人聲明請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於法不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